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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韦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身份证号码×××041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工,住宾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于2015年6月24日22时许,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桂A×××××的二轮摩托车由江门往新会区会城方向行驶,行至江门市××区××大道东新礼桥底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在处警的过程中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检验,被告人韦某的血液酒精浓度定量检测为126.45mg/100ml。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梁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积极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韦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如能积极预缴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彭炳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健桢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