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30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与黄桂祥、艾燕平、谢菊莲、黄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黄桂祥,艾燕平,谢菊莲,黄雪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30民初6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住所地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号。组织机构代码85606836-0。负责人张朝铨,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銮福,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住建宁县。委托代理人吴建宗,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住建宁县。被告黄桂祥,男,1984年1月3日出生,住建宁县。被告艾燕平(系黄桂祥妻子),女,1985年12月24日出生,住建宁县。被告谢菊莲,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住建宁县。被告黄雪平,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住建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建宁县农行)与被告黄桂祥、艾燕平、谢菊莲、黄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云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宁县农行委托代理人黄銮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桂祥、艾燕平、谢菊莲、黄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宁县农行起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黄桂祥以从事农行生产自有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自助可循环贷款人民币3万元,并签订了还款承诺书,被告黄桂祥及其妻子艾燕平承诺以家庭综合收入共同承担还款。同日被告黄桂祥、谢菊莲、黄雪平向原告申请组成联保小组,承诺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12日,被告黄桂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助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各方的权利义务、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谢菊莲、黄雪平以联保小组成员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桂祥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该借款于2015年10月1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桂祥未归还本息。截止2016年1月13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3835.91元。该借款系黄桂祥与艾燕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谢菊莲、黄雪平系该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黄桂祥、艾燕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借款结清时的所欠利息,(截止2016年1月13日欠利息3835.91元);2、被告谢菊莲、黄雪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上述四被告承担诉讼相关费用。被告黄桂祥、艾燕平、谢菊莲、黄雪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贷款资格。2、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桂祥、艾燕平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信息及黄桂祥、艾燕平是夫妻关系。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黄桂祥、艾燕平承诺书、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黄桂祥向我行申请贷款3万元并承诺以家庭综合收入共同承担还款,以及各保证人组成联保小组提供担保的事实。4、提供黄桂祥借款凭证、贷款欠款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黄桂祥于2014年10月16日贷款3万及截止2016年1月13日尚欠原告本息合计33835.91元的事实。被告黄桂祥、艾燕平、谢菊莲、黄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黄桂祥以从事农行生产自有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自助可循环贷款人民币3万元,并签订了还款承诺书,被告黄桂祥及其妻子艾燕平承诺以家庭综合收入共同承担还款。同日被告黄桂祥、谢菊莲、黄雪平向原告申请组成联保小组,承诺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12日,被告黄桂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助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各方的权利义务、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谢菊莲、黄雪平以联保小组成员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桂祥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该借款于2015年10月1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桂祥未归还本息。截止2016年1月13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3835.91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黄桂祥与原告建宁县农行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黄桂祥即负有按期还款付息的义务。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黄桂祥、艾燕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桂祥、艾燕平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菊莲、黄雪平系该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桂祥、艾燕平、谢菊莲、黄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桂祥、艾燕平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13日利息为3835.91元,此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谢菊莲、黄雪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黄桂祥、艾燕平、谢菊莲、黄雪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美玲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诉讼费缴纳提示:被告黄桂祥、艾燕平、谢菊莲、黄雪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23元,逾期未交,将移送执行。请到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水南)填写《一般缴款书》并缴款,将《一般缴款书》提交给本院里心法庭。收款单位:财政机关:福建省建宁县财政局预算级次:县级收款国库:国家金库建宁县金库监交机关:建宁县人民法院预算科目名称:诉讼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