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民申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与龙贵阳、周武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龙贵阳,周武,黄建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民申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住所地:宜州市庆远镇城中西路1号。负责人:韦翔宇,行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贵阳,居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武,宜州市人民检察院干部。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建政,宜州市国税局干部。再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行(以下简称宜州市工行)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4)河市民二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公司宜州支行申请再审称,第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借贷关系明确,2011年8月18日,以龙贵阳为借款人,周武、黄建政两人作为保证人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各当事人均在合同、保证承诺函及相关材料上签名认可,是自认的真实意思表示,《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应连带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2、本案借款合同有效,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不必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审理依据,法院应以民事案件单独审理,并作出相应的民事判决。3、借款人龙贵阳向我行借款,保证人周武及配偶周丽娜、黄建政作贷款保证,其签名为自身真实意愿的表达,不存在被人欺骗、诱惑的现象。4、2012年8月18日该笔贷款到期后,因无法联系借款人龙贵阳,我行向贷款连带保证责任人周武、黄建政进行催收,周武、黄建政分别偿还贷款15���元、3.26万元。两人履行部分还款的行为明确认可依约履行合同及担保责任。因此,两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归还我行贷款本息的全部责任。5、贷款到期后,我行于2012年9月向宜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查于同年11月22日作出立案决定。在此期间,周武、黄建政于2012年11月17日向宜州市公安局报案,企图以龙贵阳涉嫌刑事案件为由中止本案审理或法院驳回我行起诉,故意逃避还款责任。第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我行于2012年8月向宜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1月17日以“先刑后民”原则为由驳回我行的诉讼请求,我行不服上诉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以该案不宜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为由裁定撤销宜州市人民法院所作裁定,并指令该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宜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宜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我行不服再次上诉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20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2014)河市民二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又以“先刑后民”理由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我行起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同一个案件先后作出不同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尊重与保护。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周武、黄建政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合法有效,应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条和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以民事案对本案继续审理。请求:1、依法撤销宜州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及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河市民二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重新审理该案。2、依法支持申请人原审诉讼请求。3、由被申请人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申请人周武、黄建政提交书面意见认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河市民二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行的起诉并无不当。1、本案经宜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和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认定事实清楚,与事实相符。2、再审申请人宜州市工行要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并重新审理该案,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支持,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合法裁判,并无不当。本案中,宜州市工行向法庭提交的《借款申请人龙贵阳小额贷款情况报告》、龙贵阳贷款申请、贷款人的还款能力情况、龙贵阳经营的宜州市东龙纸制品厂涉税证明等,都足以证明龙贵阳没有偿还能力仍恶意向工行申请贷款,龙贵阳获得贷款后根本没有用于经营、龙贵阳恶意欠款根本没有还款意向,其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行为,目的就是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其结果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其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行为特征和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商业银行依照法律规定对贷款调查、审查有相应的严格规定要求,对于贷款调查、审查、审批、发放、贷后监督管理等都有其严格规定,但工行信贷员没有按要求履���这些规定,存在业务预见义务过失。现有证据表明:龙贵阳所办的宜州市东龙纸制品厂2011年7月申请贷款时,无厂房产权、无机器及生产设施、无生产原材料、无流动资金,但银行信贷人员陈更生仍违背事实出具虚假的《贷款调查报告》,直接导致此笔本不可能获得批准发放的贷款得到批准而发放,也欺骗了担保人,使得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以欺诈的手段把显而易见的借款人根本没有还款可能这个风险转嫁给担保人。宜州市工行信贷员陈更生违反《个人贷款/担保合同》的规定,贷前配合龙贵阳出具虚假调查材料,有故意配合龙贵阳实施贷款诈骗的嫌疑,贷后对贷款必须使用在经营活动上没有履行监管义务,具有监管业务义务过失,因而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3、被申请人的还款行为以及对龙贵阳的报案,均不能否定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综上所述,本案案件事实清楚,二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驳回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7月20日,龙贵阳向原告宜州市工行申请贷款30万元,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造纸厂购买原材料。同日,被告周武、黄建政向原告出具保证人承诺函,同意为以上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1年7月26日,宜州工行放贷员陈更生出具《贷款调查报告》,称龙贵阳经营的纸厂生产经营良好,盈利能力强,且有两个公职人员作为担保,贷款回收有保障,建议放款。2011年8月18日,宜州市工行、被告龙贵阳、周武、黄建政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借款人为龙贵阳,贷款人为宜州市工行,保证人为周武、黄建政;2、贷款数额为3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3、贷款利率按照基准利率上浮60%计收,如逾期还款加罚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4、周武、黄建政为以上贷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宜州市工行于当日将30万元贷款转至龙贵阳账户。2011年8月19日,龙贵阳将99300元转给周武,将99300元转给黄建政。同时,周武、黄建政分别给龙贵阳出具一张收条,周武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龙贵阳转来担保贷款10万元(实收99300元,其中扣除700元手续费及工本费),贷款总额共30万元(借款人龙贵阳,担保人黄建政、周武,自2011年8月19日起周每月月头给付相应利息给龙贵阳,由龙贵阳统一支付银行利息,本次贷款借期为1年),注:经与龙贵阳商定,周武承担10万元每年8%利息,每三个月交纳一次,一次2000元,由龙贵阳统一收取,再交付银行。”黄建政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龙贵阳兄弟转来10万元,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即月利率0.87467%,于每月20日前交由龙贵阳作为支付给银行的利息(每月应交利息875元)。至2012年9月18日止即全部交还本金10万元给龙贵阳。”龙贵阳归还两期利息5285.69元后,不再归还宜州市工行利息。借款到期后,因龙贵阳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宜州市工行诉至宜州市人民法院。在诉讼期间,周武归还宜州市工行15万元,黄建政归还宜州市工行32600元。另查明,龙贵阳在2011年8月19日转款给周武、黄建政后,将周武、黄建政所写收条交给宜州市工行工作人员。后龙贵阳一直无法联系,其经营的造纸厂亦停产,现龙贵阳下落不明。2012年11月17日,宜州市公安局作出宜公(经)立字(2012)03116号立案决定书,对龙贵阳贷款诈骗案立案侦查,由于龙贵阳在逃,现该案仍在侦查阶段。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2012年11月17日,宜州市公安局因龙贵阳涉嫌诈骗工行宜州支行30万元贷款,作出宜公(经)立字(2012)03116号立案决定书,以涉嫌贷款诈骗罪对龙贵阳进行立案侦查,因龙贵阳目前在逃,案件仍在侦查过程中。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此,原生效裁定认为本案因涉及经济犯罪嫌疑,不宜作为经济纠纷案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宜州市工行提出的再审申请请求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覃春燕审判员 周秋丽审判员 兰建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