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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执异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3河北融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北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融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河北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1执异40号案外人邓维彬。申请人(原告)河北融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被告)河北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河北融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融投创业”)与河北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龙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北融投创业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石民三初字第0014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河北龙城5892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在执行该裁定过程中,本院查封了河北龙城名下的部分房产。案外人邓维彬针对执行标的中的一套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邓维彬称,案外人于2010年9月10日与河北龙城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购买由该公司开发的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李庄的奥克兰风情小镇XXX-X号房产,案外人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42万元,并交纳了开发商所列的契税、维修基金、装修保证金、燃气建设费、物业费、房产证代办费、电费、有线收视费等费用。案外人已付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虽未完成房产过户登记,但案外人对此并无过错,系开发商违约、违法所致。该房屋应为案外人所有,请求法院撤销查封房产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河北融投创业与河北龙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河北融投创业所提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石民三初字第0014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河北龙城5892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在执行该裁定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查封了河北龙城名下的部分房产。案外人邓维彬针对其中的XXX-X号房产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另查明,案外人邓维彬于2010年9月10日和2010年9月29日分两次向河北龙城支付购买XXX-X房产的价款142万元,河北龙城为其开具了收款收据。之后,河北龙城于当年将XXX-X号房产交付给案外人。现因房屋被法院查封而未办理过户登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物业公司证明、燃气建设费、律师见证费、产权登记费、电费、有线电视费缴纳凭证以及装修管理协议、装修押金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在本院查封之前就向河北龙城支付了购房款项,河北龙城已将该房产交付案外人。法院执行实施部门应对案外人是否已支付全部购房价款的情况予以查明。如果未支付全部价款,应依法对剩余价款予以扣留、提取。案外人现已占有使用该房屋,虽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所致。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的情形,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案外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河北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奥克兰风情小镇XXX-X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毕丙戌审判员  刘福生审判员  马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思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