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民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刘瑾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李月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瑾,住洪洞县。委托代理人:樊红芳,山西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祥伟,住洪洞县,身份号码:×××,系上诉人刘瑾丈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汾市鼓楼西街保险大厦。负责人:刘学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红兵,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月旺,住洪洞县。上诉人刘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临汾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月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瑾委托代理人樊红芳、孔祥伟,上诉人中保财险临汾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红兵及被上诉人李月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3时30分,薛春峰驾驶晋LXXX**号中巴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108线858KM+300M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晋LXXX**号中巴客车侧翻,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上诉人刘瑾受伤。晋LXXX**中巴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上诉人李月旺,该车在中保财险临汾分公司投保有座位险,其中医疗费10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30万元。该事故经洪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洪公交认字[2014]第001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瑾无责任,薛春峰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刘瑾被送往洪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中指背侧伸指肌腱、指背动脉、指背神经离断。刘瑾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9733.30元,门诊费614元。在武警山西总队医院花去挂号费2.5元,检查费163.6元。上诉人刘瑾住院期间,被上诉人李月旺垫付医疗费1万元、门诊费176.25元。上诉人刘瑾所受损伤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伤鉴字第1500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拾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刘瑾提供一系列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失及家庭生活情况,同时还提供山西焦化二O一四年七、八、九月职工工资结算表两份。中保财险临汾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工资实际停发,户口本也未能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被上诉人李月旺对此无异议。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刘瑾提供了山西焦化股份有限公司焦化厂第二炼焦车间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加盖有车间印章及相应人员签字,证明刘瑾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未能上班,工资停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中保财险临汾分公司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明应由公司财务部门或人事部门出具而非炼焦车间出具。上诉人中保财险临汾分公司提供光盘一个,证明该公司工作人员到上诉人刘瑾父母住所XXX小区20号楼调查,证明二人系山焦退休职工,一直领取退休金,故不应给付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洪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洪公交认字[2014]第001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薛春峰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李月旺所有的晋LXXX**中巴客车在中保财险临汾分公司投保有座位险,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公司以此为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及中保财险临汾分公司不应承担部分,由被告李月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为:医疗费9733.30元,门诊费614元。在武警山西总队医院花去挂号费2.5元,检查费163.6元。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但无停发工资证明,据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4天,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30467元÷365天×14天=11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贴标准计算为14天×15元/天=21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出院医嘱计算为:14天×20元/天=280元;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身伤害赔偿标准计算为:481380×10%=48138元;因为此次事故对原告身体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要求7795元要求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原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手机损失费319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据该手机已在此事故中损毁,并提供购买票据为319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宿费239元,因原告未在武警山西总院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孔令钰10周岁,为14637元×8年×10%÷2=5854.8元,父亲刘国平63周岁,为14637元×17年×10%=24882.9元,母亲郭俊庆61周岁,为14637元×19年×10%=27810.3元,以上总计5854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损失被告中保财险临汾分公司应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瑾医疗费及门诊费10513.4元,护理费费11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8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交通费1000元,手机损失费31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548元。被告李月旺承担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被告李月旺已垫付10176.25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费用后,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返还5676.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瑾医疗费及门诊费、护理费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手机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7379.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返还被告李月旺垫付的医疗费5676.2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李月旺承担2728元,由原告刘瑾承担332元。判后,上诉人刘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刘瑾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住院14天,出院后仍不能正常上班,误工损失真实存在,中保财险临汾分公司应支付上诉人刘瑾131天的误工费14541元。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增加其误工费损失。上诉人中保财险临汾分公司答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上诉人刘瑾提供的证据由炼焦车间出具,而非焦化厂财务科或人力资源部,不能证明其工资实际停发;工资表也只有2014年七至九月的工资,没有事故发生后至鉴定前这一时间段的工资,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故误工费不应赔偿。被上诉人李月旺答辩称:误工费能否被支持,都应由中保财险临汾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中保财险临汾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刘瑾父母均为山西焦化厂退休职工,每月有固定退休金,其二人不符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对此损失不应予以支持,故要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刘瑾答辩称:上诉人刘瑾父母虽有工资,但只是在建材水泥厂干临时工所发,且子女有赡养老人的义务。中保财险临汾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采信,对此赔偿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月旺对此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瑾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住院14天,对其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上诉人刘瑾虽有固定收入,但其二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出院后没有工资收入,且上诉人中保财险临汾分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故其误工损失应予支持。结合其一审提供的山西焦化二O一四年七、八、九月职工工资结算表,可得出其误工损失为(3172+3269+3575)元÷(3×30)天×131天=14541元。对于上诉人中保财险临汾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刘瑾父母均为山西焦化厂退休职工,每月有固定退休金,其二人不符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对此损失不应予以支持的诉求,本院认为,其提供的光盘以上诉人刘瑾父母的邻居证言作为证据,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支持,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刘瑾父母有退休收入,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保财险临汾分公司应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刘瑾各项损失共计131920.75元(117379.75元+145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瑾医疗费及门诊费、护理费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手机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7379.75元)。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刘瑾医疗费及门诊费、护理费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手机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31920.75元。三、维持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返还被告李月旺垫付的医疗费5676.2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上诉人刘瑾二审案件受理费163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117元,共计4340元,由上诉人刘瑾承担1500元,被上诉人李月旺承担28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斌斌审 判 员 曹泰山代理审判员 贾晓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