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执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范道山与胡桂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道山,胡桂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229号申请执行人范道山,男,1963年7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被执行人胡桂胜,男,1974年1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康市。原告范道山与被告胡桂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1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范道山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胡桂胜支付欠款人民币3,977元。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胡桂胜发出执行通知,限令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在本市的银行、工商等财产登记信息,未发现其在本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被执行人失信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19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条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奇松审 判 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黄文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