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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7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马常福与李万福李成业李香花李万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特克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常福,李万福,李成业,李万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7民初352号原告:马常福,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住伊宁市。被告:李万福,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住新疆特克斯县。被告:李成业,男,出生年月不详,住新疆特克斯县。被告:李香花,女,出生年月不详,住新疆特克斯县。被告:李万云,男,出生年月不详,住新疆特克斯县。原告马常福与被告李万福、李成业、李香花、李万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清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万福、李成业、李香花、李万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常福诉称,2014年4月20日,在被告李万云的担保下,原告与被告李万福、李成业、李香花签订了购车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福田904一台,播种机一台、捆草机一台出售给被告李万福、李成业、李香花,总价款20000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李万福、李成业、李香花给付了23000元,一星期后给付了12000元,共计支付35000元,并约定余下的165000元购车款于2014年底支付65000元,余100000元于2015年底付清。如到期不付,愿承担30%的违约金。但2014年底被告李万福、李成业、李香花给付了40000元,余125000元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李万福、李成业、李香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判令被告李万福、李成业、李香花支付购买车款125000元,由被告李万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万福、李成业、李香花支付违约金37500元,由被告李万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马常福向法庭提供一份2014年4月20日,原告马常福与被告李万福、李成业、李香花签订的并由被告李万云做担保的购车合同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合同内容是:“李万福买了马常福的福田904一台,播种机一台、捆草机一台共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2014年4月20日付23000元,剩12000元,按一星期付,共付35000元,剩余的165000元年底付65000元,再剩余的100000元到2015年12月底付,如还不上配卖房。卖车人马常福、拿车人李万福、李成业,家属李香花,担保人李万云。2014年4月20日。如到期还不上,担保人承担百分之叁拾的责任。”被告李万福、李成业、李香花、李万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在被告李万云的担保下,原告马常福与被告李万福、李成业、李香花签订了一份购车合同,约定原告马常福将自己所有的福田904一台,播种机一台、捆草机一台出售给被告李万福、李成业、李香花,总价款20000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李万福、李成业、李香花给原告马常福支付了车款23000元,一星期后又给付了12000元,合计支付35000元,并约定剩余的165000元购车款分两次给付完毕,即于2014年年底支付65000元,于2015年12月底付清余款100000元。但2014年底被告李万福、李成业、李香花给原告马常福支付了40000元,剩余125000元购车款,虽经原告马常福多次催要,被告李万福、李成业、李香花至今没有给付。另查明,购车合同上的“如到期还不上,担保人承担百分之叁拾的责任。”这句话的字迹颜色与合同上的其他内容的笔迹颜色不同。上述事实,有原告马常福提供的购车合同一份以及原告马常福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被告李万云的担保下,原告马常福与被告李万福、李成业、李香花签订了购车合同,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且真实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常福向被告李万福、李成业、李香花给付了标的物,被告李万福、李成业、李香花理应支付货款,被告李万福、李成业、李香花拒不支付购车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马常福的合法利益。被告李万云作为担保人,虽然没有对担保的方式、期限作出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马常福主张被告李万福、李成业、李香花给付购车款125000元,由被告李万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马常福请求被告李万福、李成业、李香花支付违约金37500元,由被告李万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万福、李成业、李香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常福给付购车款125000元;被告李万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万福、李成业、李香花、李万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75元(原告马常福已预交1775元),由被告李万福、李成业、李香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清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扎吾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