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80年5月9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黔西县。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中午,被告人苏某某在百里杜鹃普底乡红丰村村民民王兴国家喝酒。当日20时许,苏某某驾驶普通摩托车从普底回黔西县大关,途径百里杜鹃金坡乡野普公路14公里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9.00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鉴定文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普底乡往黔西县大关方向行驶,途经百里杜鹃金坡乡野普公路14公里处,被在此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当场对其进行吸气式酒精检测并提取血样送检。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苏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29.0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呼出气体酒精情况、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