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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268号原告徐某某被告贺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恋爱并订婚,于2003年3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0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徐某某,2008年12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租房住榆林,靠打工为生,相处比较和谐,很少吵架。2011年元旦后,夫妻吵了几句,被告就负气出走,为此还报过案,被告听说这事后就主动回家,回家后,原告看在俩个孩子的面上对原告百般呵护,谁曾想2011年5月份,被告又偷偷出走,至今杳无音讯,俩个孩子全靠原告年迈的老母照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俩个孩子均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俩个孩子至18周岁的抚养费。3、将共同财产平分变更为归原告所有。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户籍信息。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3页,证明原、被告与俩个孩子间的身份关系及户籍信息。4、小豆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时间是2012年6月份,至今未归。被告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调查的财产登记笔录一份以及与原、被告之女徐某某、被告之母陈子珍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说明原、被告的财产情况、孩子跟随父亲的生活情况以及父母离婚后随父生活的意愿;也说明被告已离家3年多。本院对原告所举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1、2、3组证据均系职能部门出具,对其真实性以及证明的目的均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系双方所在村委会出具,因村委对其情况相对比较了解,故对其真实性以及证明的目的予以采信;本院与原、被告之女徐某某以及与被告母亲陈子珍的调查笔录,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离家出走近4年,其余无异议,因该村委会证明离家3年多,被告母亲是估计离家2至3年,基本能相互印证,说明被告已离家出走多年,故本院对依法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的调查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原、被告相识、相恋并订婚,2003年2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好,于2003年10月17日生养一个女孩,取名徐某某,2008年12月13日生养一个男孩,取名徐某某。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时有矛盾发生,2011年元旦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吵架,被告离家出走,后自行返回家中,2012年6月份,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离家出走长达3年之久,期间,俩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家庭共同财产有:单人铁架床一层2件、单人铁架床二层1件、三开门的橱柜1件、小天鹅双缸洗衣机1件、康佳21吋组装电视机1台、被子褥子5套、灶具1套。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相识后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也共同生活了多年,且生有一双儿女,但在共同生活中时有矛盾发生,原、被告争吵后,被告不思沟通、解决,却离家出走,2012年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分居长达三年之久,长期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准许。被告离家出走后,女儿许某某、儿子徐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因此由原告抚养女儿、儿子更有利于孩子们的健康成长,故俩个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但抚养孩子是父母应尽的义务,抚养费应由原、被告均担。家庭共同财产均系日常生活用品,因是原告与孩子们生活的必需品,应本着照顾孩子原则,除给被告留下一块被子、一块褥子以外,其余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女儿徐某某、儿子徐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贺某某承担抚养费68894元((12年+7年)×7252元÷2人);三、家庭共同财产:单人铁架床一层2件、单人铁架床二层1件、三开门的橱柜1件、小天鹅双缸洗衣机1件、康佳21吋组装电视机1台、被子褥子5套、灶具1套,其中一块被子、一块褥子归被告贺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均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高 岩审 判 员  李文东人民陪审员  余世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