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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政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上本诉被告罗香生、叶文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上本,罗香生,叶文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杨上本(反诉被告),男,1926年9月19日出生,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叶泉贵,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香生,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住政和县。被告叶文明(反诉原告),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范水强,男,政和县熊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平市。代表人苏新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珲,男,职工,住福州市。委托代理人叶家清,男,职工,住政和县。原告杨上本诉被告罗香生、叶文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丽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鉴于在审理该案中涉及的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9月2日,被告叶文明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决定与本案合并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上本的委托代理人叶泉贵、被告(反诉原告)叶文明的委托代理人范水强、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香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上本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罗香生受被告叶文明的雇佣驾驶属于被告叶文明所有的闽HTM9**号正三轮摩托车,从政和县东平镇街道往致富路建材店铺方向行驶,途经政和县东平镇致富路路段,碰撞路上行人即原告杨上本,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政和县交警大队派员查勘认定,由被告罗香生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因腿部骨折卧床不起至今仍在住院治疗。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现可计算的损害损失有:1、医疗费14695.5元(不包含东平卫生院的医疗费)、护理费99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0722.5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就医及护理人员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6922元。由于肇事车闽HTM9**号正三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害损失共计人民币46922元,依法应由被告罗香生的雇主叶文明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预付的30000元,尚差16922元。被告罗香生在事故中有重大的过错,依法应与被告叶文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因腿部骨折卧床不起至今仍在住院治疗中,有关后续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现诉请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2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香生与被告叶文明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计人民币1692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2项合计人民币136922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文明辩称,被告罗香生是被告叶文明的雇员,被告叶文明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部分有异议,原告的请求项目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文明出于人道主义,承担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还雇请护工护理原告至今。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公司辩称,本案摩托车有向被告投交强险,但肇事人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要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公司在支付先行赔付款项后,也享有对本案侵权人即两被告的追偿权。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项目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赔偿限额为1万元,故以上三项损失共计1万元。护理费用原告仅住院8天,原告主张在政和县卫生院住院治疗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护理费仅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后期护理费依据不足。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能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伤残鉴定费不是交强险赔偿项目范围。精神抚慰金、就医及护理人员交通费诉求过高,具体金额请法院依法裁定。被告罗香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在本案中并无责任,被告叶文明是其雇主,应由被告叶文明承担责任。反诉原告叶文明反诉称,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杨上本垫付了事故发生至今的全部医疗费(政和县医院3031.78元+门诊345.14元,南平市第一医院11663.72元,镇前个体诊所4800元,松溪郑氏骨科医院诊疗费130元),东平卫生院医疗费因为原告未出院,尚未结算。反诉被告杨上本受伤后,其亲属要求反诉原告护理反诉被告,反诉被告住院当天反诉原告雇请李香明在医院全程护理反诉被告,原告支付护理费22011元(253天×87元/天)、交通费1100元、住宿费140元、轮椅费300元。反诉原告为事故车辆投了交强险,扣除超出赔偿范围外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将赔偿款直接返还给反诉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杨上本返还反诉原告叶文明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011元、交通费1100元、住宿费140元、残疾用具费300元,合计33551元。反诉被告杨上本对反诉原告叶文明提出的反诉答辩称,对于反诉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除政和县医院、南平市第一医院医疗费可确定外,其他费用尚未诉求反诉原告支付。本起事故是反诉原告的雇员承担全部责任,也是其本身承担的全部费用。本诉原告诉请的是本诉原告自身已支付的费用,本诉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不存在扣减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上本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叶文明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本案事故情况及被告叶文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上本不负责任。被告叶文明有向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公司投交强险。证据2、政和县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医嘱单、医科大学附属南平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嘱单、东平卫生院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病情、住院时间、医疗费用、营养需求及护理需求。证据3、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及鉴定费用800元。证据4、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用,原告去南平治疗一次、到松溪医院治疗及到政和医院拍片检查,来回政和约20趟,交通费用由法庭酌定。被告叶文明、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予以确认;被告叶文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质证认为,其已垫付交通费110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公司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4的票据都为通用发票,无法证实与案件有关。关于就医人员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被告叶文明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杨上本在政和县医院和南平市第一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3张。用以证明:政和医院3031.78元、南平市第一医院11663.72元、门诊收费票据345.14元三张医疗费票据,均为被告叶文明为原告杨上本垫付。证据2、李香明收款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叶文明为原告杨上本雇请护工护理费,从2015年1月17日到2015年9月6日共253天,共计22011元。证据3、收款收据2张、包车费与住宿费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叶文明为原告杨上本支付了在镇前诊所医疗费用4800元、包车费100元、住宿费240元。证据4、轮椅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叶文明为原告杨上本购买轮椅花费300元。证据5、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文明为原告杨上本支付交通费1000元。原告杨上本对被告叶文明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门诊345.14元收费票据本诉原告并未在本诉中要求本诉被告支付;原告杨上本对被告叶文明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票据不真实,护工从2015年1月26日开始护理至开庭之日;原告杨上本对被告叶文明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在镇前诊所花费多少医疗费不清楚,但门诊费确实是由被告叶文明支付。认为住宿费与车费是被告叶文明自己去南平看望原告杨上本时花费的;原告杨上本对被告叶文明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确实有购买轮椅,但是具体数额不清楚,且原告在本诉中也没有主张轮椅的费用;原告杨上本对被告叶文明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公司对被告叶文明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被告叶文明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院裁定。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公司对被告叶文明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叶文明提交的证据5,原告杨上本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上本及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公司均承认被告叶文明有请护工帮助护理,本院对被告叶文明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被告叶文明提交的证据3并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上本认可被告叶文明购买轮椅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叶文明提交的证据4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公司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用以证明:1、交强险对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2、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原告杨上本对条款无异议,但是司法解释已经确定,保险公司要先行赔付,赔偿之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叶文明对条款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在诉讼过程,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公司于2015年9月3日申请对原告杨上本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7日作出闽正中司鉴所(2015)证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上本的护理期为150日。原告杨上本认为鉴定人员直至庭审之日都未对原告进行检查,原告杨上本现在仍在医院住院治疗,鉴定人没有结合客观事实,并向本院申请本案鉴定人谢国铨出庭接受质询。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鉴定人谢国铨认为,其鉴定意见的得出,只要对被鉴定人的资料进行文字审查,不需要结合临床检查,护理期150日的鉴定意见已经考虑到原告杨上本的年龄。原告杨上本认为,鉴定人没有考虑到其仍在住院的情况,且机械的按照评定标准来认定护理期,本案原告仍在住院治疗,鉴定人仅仅凭据部分的医疗机构文书材料进行评定,没有结合事实。该鉴定结论程序违法,对客观事实没有全面的检查和了解,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叶文明与人寿财险南平公司对鉴定结论及鉴定人的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鉴定人在得出鉴定意见时,未对原告杨上本现在仍在政和县东平中心卫生院接受康复治疗及恢复情况加以考虑,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杨上本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逐一确认。1、关于医疗费,原告杨上本在政和县医院住院的医疗费3031.78元、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医疗费11663.72元、东平卫生院门诊医疗费345.14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7月21日计185天,每天108元,共19980元,伤残评定后护理预计2年,每年39512元,计79024元,护理费共计99004元。被告叶文明、人寿财险南平公司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应按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限150日,按照实际由被告叶文明支付的87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现原告杨上本尚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其护理期限从2015年1月17日起暂计算至本案庭审之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2月4日之后的护理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23日(共7天)的护理费用,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23元/天计算,共861元。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被告叶文明有雇佣李香明对原告进行护理,故该段时间的护理费由被告叶文明垫付。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7月21日共计3700元(20元/天×185天),本院认为,其主张于法有据,予以确认。4、关于营养费,原告诉请5000元,根据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认为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计算5年,乘以系数20%,共计30722.4元,被告叶文明对此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公司认为由法院裁定,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叶文明、人寿财险南平公司对鉴定费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7、关于就医人员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2015年1月17日,被告罗香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HTM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政和县东平镇街道往致富路建材店铺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其车碰撞原告杨上本,造成原告杨上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政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文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上本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杨上本到政和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骨折。2015年1月18日,原告杨上本转院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南平第一医院继续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下骨折;2.冠心病;3.右肺动脉栓塞;4.中度营养不良性贫血。于2015年1月24日出院,后又转入政和县东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今。原告杨上本在政和县医院共花费医疗费3031.78元,在南平市第一医院花费医疗费11663.72元,在东平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345.14元,在东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尚未结算。以上三项医疗费共15040.64元均由被告叶文明垫付。2015年7月14日,原告杨上本委托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评定,花费鉴定费800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上本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属于IX(九级)伤残。被告叶文明支付了原告杨上本从南平至东平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杨上本于2015年1月24日至今在东平卫生院住院,被告叶文明雇佣李香明对其护理至庭审之日。被告叶文明为原告杨上本购买轮椅花费3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闽HTM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是叶文明,闽HTM9**号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简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是叶文明,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6日0时至2015年9月5日24时。被告罗香生接受被告叶文明的雇佣,驾驶闽HTM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原告杨上本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损失如下:1.医疗费15040.64元,该费用由被告叶文明垫付;2.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护理费861元,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2月4日的护理费由被告叶文明垫付;3.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4.营养费1500元;5.残疾赔偿金30722.4元;6.交通费1000元,该费用由被告叶文明垫付。7.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该费用由被告叶文明垫付;8.鉴定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杨上本在诉状中所称被告叶文明预付30000元,指的是被告叶文明垫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原告杨上本并无收到被告叶文明预付的现金。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罗香生受被告叶文明雇佣驾驶HTM927号正三轮摩托车,但被告罗香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在驾驶该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罗香生作为本案直接侵权人,其无证驾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罗香生应负赔偿责任。被告罗香生与被告叶文明系雇佣关系,被告叶文明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受其雇用的被告罗香生的驾驶资格有审查的义务。因被告叶文明未尽其审查义务,而造成被告罗香生无证驾驶碰撞本案原告杨上本,被告叶文明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肇事的闽HTM9**号正三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驾驶员无证驾驶,并非是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公司认为肇事人被告罗香生无证驾驶,其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公司对原告杨上本赔付后,可向被告罗香生、叶文明追偿。原告杨上本诉请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14695.5元、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护理费、交通费1000元已经由被告叶文明垫付,原告不能将上述损失再向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公司主张。原告杨上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30722.4元、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护理费8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1583.4元,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原告杨上本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520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杨上本46783.4元(41583.4元+5200元)。原告杨上本已支付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罗香生赔偿,叶文明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尚有东平卫生院门诊费345.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已由被告叶文明垫付,且原告在本诉部分没有主张,故在本诉部分不予处理。原告就后续治疗费及之后发生的护理费可另行主张。原告杨上本诉请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上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叶文明主张反诉被告杨上本返还其为反诉被告杨上本垫付的各项费用,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叶文明就垫付的费用可按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与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公司另行解决,其垫付的各项费用无权向反诉被告杨上本要求返还。故对反诉原告叶文明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罗香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上本46783.4元。二、被告叶文明、罗香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上本800元。三、驳回原告杨上本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叶文明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03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上本负担1982元,被告叶文明负担1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负担1038元。本案反诉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叶文明负担。本案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由被告叶文明负担500元,被告罗香生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妹代理审判员  林丽思人民陪审员  魏厚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宝盛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第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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