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4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人民支行与李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人民支行,李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04民初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人民支行。负责人马玉山,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如印、平玉明,该支行员工。被告李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人民支行诉被告张天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59XXXXXX3859,授信额度15000元。被告从2013年12月13日开始透支,截止2015年7月2日欠透支卡本金14988.69元、利息1728.85元,滞纳金865.70元,合计17583.2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利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透支卡本金14988.69元、利息1728.85元,滞纳金865.70元,合计17583.24元。���2015年7月3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金穗贷记卡(卡号6259XXXXXX46363859)被透支,截止2015年7月2日,该卡透支本金14988.69元。因该卡透支数额本金已超过1万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已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人民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红祥审 判 员 申素霞人民陪审员 连晓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连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