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93刑初字第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茫崖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93刑初字第08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9月19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日被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茫崖行委看守所。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以茫检刑诉字(2016)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酒后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某持啤酒瓶将被害人马某某头部打伤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时发表公诉意见称,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定罪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自行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袁某某等人在位于花土沟镇王某某家中饮酒。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后被告人王某某持啤酒瓶将被害人马某某头部打伤后匆忙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9月3日被青海湟中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害人马某某因涉嫌其他犯罪已潜逃无法联系,故被告人王某某未对其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照片、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对上列证据不持异议,上列证据为本案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定罪处罚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汪永莲代理审判员 井 静人民陪审员 刘 臻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豆毛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