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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2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谢林怀与XX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林怀,XX飞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47号原告:谢林怀。被告:XX飞。原告谢林怀诉被告XX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林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林怀诉称:2014年1月,原告车辆与另一车辆向被告拉运土方,除被告支付部分运费外,就下欠两车运费8500元由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于2014年3月15日一次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时付款。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再次承诺于2015年11月25日前付清欠付原告运费4000元,但该款至今未付。遂请求由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费4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并赔偿原告索款损失2000元。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还款计划各一张,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运费4000元及被告承诺于2014年3月15日付清欠款。被告XX飞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举证与当事人陈述一致,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曾于2014年1月为被告拉运土方。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付原告及另一车辆拉土费8500元,约定于同年3月15日付清欠款。此后,被告未依照约定的期限付款。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5年11月25日前付清原告运费4000元。经原告催要,该款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拉运土方,被告就欠付运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未依照约定足额支付运费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运费、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支付运费,应当依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该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就请求的索款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谢林怀运费4000元,并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欠付运费4000元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孔永涛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闫邦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伟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