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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李新生与王法平、张丽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新生,王法平,张丽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异21号案外人:王宗林。案外人:叶领香。系王宗林妻子。案外人:王星善。系王宗林孙子。申请执行人:李新生。被执行人:王法平。系王宗林儿子。被执行人:张丽云。系王法平妻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新���与被执行人王法平、张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宗林、叶领香、王星善对本院依据(2014)台温商初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王法平、张丽云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房屋的执行措施有异议,要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或保留三案外人应得的房地产份额。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宗林、叶领香、王星善称:三案外人与涉案房屋有利害关系,对法院查封涉案房屋有异议:一是该房屋属于王宗林、叶领香、王星善三案外人与王法平、张丽云两被执行人的家庭共有财产。该房屋在审批建房时,家庭成员共有五人,包括三案外人与两被执行人,有建房用地批文为准,产权人虽然登记两被执行人名下,但实际上三案外人共享有五分之三的份额。二是2012年9月18日王星善的声明书以及2012年9月19日王宗林、叶领香的声明书是针对被执行人王法平、张丽云向路桥速贷邦小额贷款公司於江建借款300万元时,三是案外人知情同意让王法平、张丽云将该房屋作抵押担保,才办理了声明书公证,但该笔借款已经归还完毕。三是被执行人王法平、张丽云向李新生的借款时间是2013年6月18日,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对借款以及抵押担保三案外人并不知情。三案外人在该案中,并未声明放弃任何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益,没有同意王法平、张丽云向李新生借款时用该房作抵押担保。四是案外人全家除了这一处住房外,已没有其他任何地方可以居住,如果将该房屋拍卖处理,案外人全家老少将无处居住。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王宗林、叶领香、王星善向本院提供温岭市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作为证据。本院查明:李新生与王法平、张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李新生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台温商初字第31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王法平、张丽云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房屋,并于同日送达了房地产管理部门。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台温商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责令王法平、张丽云偿还李新生借款400万元及利息,李新生对涉案房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7384元由王法平、张丽云负担。另查明,涉案房屋在申请个人建房用地过程中,系以三案外人及两被执行人合计五人的名义共同申请。后案外人王星善于2012年9月18日在温岭市公证处出具声明书,声明案外人王星善对涉案房屋(包括土地使用权)无任何产权及使用权,也不主张任何权利;若日后王法平、张丽云将涉案房屋抵押给他人或银行而发生该房屋被处置、拍卖或强制执行等情况的,案外人王星善无任何异议,也不主张任何权利。案外人王宗林、叶领香于2012年9月19日在温岭市公证处作出与上述声明书内容一致的声明书。本院认为,在涉案房屋被本院查封后,为排除法院执行,三案外人主张声明书仅针对王法平、张丽云向路桥速贷帮小额贷款公司於江建借款300万元抵押而作。但三案外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其在未受欺诈、胁迫情况下在公证部门作出的声明书并未说明声明书是否针对某一特定事项,声明书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有效。另,三案外人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全家唯一住房不能拍卖。而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同意为被执行人及所抚养、赡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从房屋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即可。事实上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条件均予认���,但案外人却均不接受。综上,本院对三案外人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或保留三案外人应得的房地产份额的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宗林、叶领香、王星善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汪德锋审判员  陈明芳审判员  叶长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魏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