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3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徐燕与杨忠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3630号原告徐燕。委托代理人乔雨,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青,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忠平。原告徐燕诉被告杨忠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青独任审判。因被告杨忠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杨忠平公告送达了起诉状、证据副本、传票等材料。本案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燕诉称: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案外人杨俊帆系原告、被告之子。原、被告于2000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2月24日在日本离婚,未对婚内财产进行分割。为明确双方离婚后的财产归属,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离婚财产分割约定书并在青浦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离婚财产分割约定书约定将2009年9月14日登记于原告、案外人杨某和被告名下,位于青浦区某镇某路某号的店铺及2008年2月13日登记于原告、案外人杨俊帆和被告名下,位于青浦区某室的房屋中属于被告的份额全部归原告所有。上述公证办理完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名下位于青浦区某镇某路某号的房屋份额归原告所有;2、依法确认被告名下位于青浦区某镇某路某号某室的房屋份额归原告所有;3、依法判令被告就上述两处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被告名下位于青浦区某镇某路某号及青浦区某镇某路某号某室的房屋份额归原告及案外人杨俊帆两人共同共有并协助过户登记至原告及案外人杨俊帆两人名下。被告杨忠平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离婚财产分割约定书一份,并于当日在上海市青浦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该约定书约定: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2月24日在日本离婚,未对财产作出约定。为明确双方的产权份额,现双方就所购房屋作如下约定:一、坐落于青浦区某镇某路某号全部的店铺系2009年9月14日登记于原、被告及案外人杨俊帆名下的共同共有房产,现原、被告双方约定上述房产中属于被告的份额全部归原告所有。二、坐落于青浦区某镇某路某号的房屋系2008年2月13日登记于原、被告及案外人杨俊帆名下的共同共有房产,现原、被告双方约定上述房产中属于被告的份额全部归原告所有。三、坐落于青浦区某镇某路某号的房屋系2008年8月4日登记于被告名下的房产,现原、被告双方约定上述房产中属于原告的份额全部归被告所有。四、本约定书不涉及其它财产。五、本约定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六、本约定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七、双方在约定书签字后,应及时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另查明,坐落于青浦区某镇某路某号房屋及青浦区某镇某路某号的房屋分别于2009年9月14日、2008年2月13登记于原、被告及案外人杨某名下。案外人杨某系原告、被告之子。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离婚财产分割约定书、公证书、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原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已就系争两套房屋所设定的抵押登记办理了涤除抵押登记手续,无过户障碍。原告同意过户所涉及的相关税费均由原告负担,且根据财产分割协议,被告的两套房屋产权份额变更归原告一人所有,考虑本案实际操作,现原告同意将被告的两套房屋产权份额变更登记至原告及案外人杨俊帆两人名下,作为共同共有。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后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约定书,且在办理了公证的情况下,是原、被告双方对财产进行的约定,被告同意将系争两套房屋中被告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约定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诉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同意将被告的两套房屋产权份额变更登记至原告及案外人杨俊帆两人名下,作为共同共有,系原告处分自身权益之行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忠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徐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某镇某路某号及上海市青浦区某镇某路某号的房屋权利转移登记至原告徐燕及案外人杨俊帆名下(过户所涉双方税费均由原告徐燕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金登代理审判员 林 青人民陪审员 顾凤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