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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刑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孟宪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宪兵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245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宪兵,男,1985年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辽宁宇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辩护人帅辉,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铁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宪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006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宪兵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0日,孟宪兵作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了辽宁宇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源公司),住所地在沈阳市铁西区爱工北街14、15门。同年7月至11月17日间,被告人孟宪兵伙同周某甲、范某某(均另案处理),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宇源司作为担保人,以向第三方河南省亿发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发公司)筹集资金为名,以向群众承诺回报高额利息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被告人孟宪兵向郭某某等49名被害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6,752,800元。扣押拍卖该公司办公物品收益人民币80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宪兵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49名被害人陈述、证人宋某某、张某甲、陈某某、施某某、张某乙、周某乙的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孟宪兵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宪兵伙同他人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河南省亿发矿产品有限公司可获得高额回报手段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孟宪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款项人民币八千零三十元,依据被告人非法吸收的被害人的投资数额按比例予以退赔;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还提出本案应为单位犯罪,对上诉人适用的量刑幅度应为单位犯罪的负责人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孟宪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孟宪兵伙同他人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河南省亿发矿产品有限公司可获得高额回报手段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依据上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数额、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对上诉人适用的量刑幅度应为单位犯罪的负责人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辽宁宇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后,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为主要活动,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应当视为上诉人个人犯罪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 丹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天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