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4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丙章与王妙松、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丙章,王妙松,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4205号原告李丙章。委托代理人宣卓越、葛丹华,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妙松。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0793159799,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707号杭州城市发展大厦10楼1007、1008室。负责人顾勤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朴大勇,公司员工。原告李丙章诉被告王妙松、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星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丙章委托代理人葛丹华,被告王妙松、英大保险杭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朴大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丙章诉称:2015年5月1日11时53分许,原告李丙章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与被告王妙松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市萧山区来娘线9KM+100M所前镇传芳村地方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李丙章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438.70元、误工费27825元(132.50元/天×210天)、护理费11925元(132.50元/天×9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4.70元(16108元/年×5年×10%÷3人)、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700元,合计138552.6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英大保险杭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妙松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王妙松口头辩称:1、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现金11000元、医疗费72742.80元、护理费1355.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法院支持。被告英大保险杭州公司口头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按实际票据计算,并剔除非医保用药990.19元和非正规发票392.40元;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护理费,时间认可住院期间,标准认可80元/天;营养费,没有相关材料证明,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鉴定报告中记载就诊医院出具证明建议内固定不予拆除,但该证明没有医院盖章,故要求予以补强,在未补强的情况下,我司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此外,需补充说明,若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补强,我司今后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余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且为原告单方委托,我司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车辆修理费,未经我司定损,不予认可。三、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四、对被告王妙松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1日11时53分许,被告王妙松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来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来娘线9KM+100M萧山区所前镇传芳村地方时,与沿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来娘线右转弯的原告李丙章驾驶的无牌号三轮电动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丙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妙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丙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左肩胛骨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仍遗有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妙松为原告垫付现金11000元、医药费72742.8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355.50元。上述款项,被告英大保险杭州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英大保险杭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万元、11万元和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用品发票、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工作证明、营业执照、交通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被告王妙松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借据、护理费发票、商业三者险保单(附条款)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医疗费(含医疗用品费、含被告王妙松垫付的医疗费),其中2张票面金额均为196.20元的门诊医疗收据,因非正规发票,且发票存在明显瑕疵(名字均为李炳章,日期分别为2016年6月30日和2016年7月2日),故予以剔除,此外,还应剔除住院费用清单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其余部分经核算,金额为76539.10元(被告英达保险杭州公司认可非医保金额为10000元);营养费酌定2400元(4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该项计79639.10元。(二)伤残赔偿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状况,标准可以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批发零售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时间酌定150天,计14958元(99.72元/天×150天);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为宜,时间酌定60天,计7950元(132.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90112.67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684.67元(16108元/年×5年×10%÷3人)】;交通费酌定600元;该项计113620.67元。(三)财产损失项:车辆修理费,虽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但该项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500元。上述物质损失总计193759.77元。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各方过错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保险杭州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妙松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各方过错责任,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王妙松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英大保险杭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转承担。综上,被告英大保险杭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丙章120500元【医疗项10000元(含非医保10000元)+伤残项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财损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丙章53731.84元【(69639.10元+7120.67元)×70%】,共计174231.84元。结合被告王妙松已为原告垫付各类款项共计85098.30元,则实际由被告英大保险杭州公司赔偿原告李丙章损失89133.54元,支付被告王妙松85098.30元。原告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且原告户籍地位于××××区,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消费地均属于城镇,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故相应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英大保险杭州公司虽对伤残情况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丙章损失89133.54元,支付王妙松85098.3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丙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交纳1535元,由李丙章负担521元,王妙松负担1014元。王妙松应负担的受理费1014元,李丙章已向本院预交,由王妙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李丙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张星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丹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