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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向选学与唐尚发、周宏高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选学,唐尚发,周宏高,张显锋,吴本发,曾庆秀,唐尚虎,向选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085号原告向选学,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学山,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玉章,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尚发,农民。被告周宏高,医生。被告唐尚发、周宏高的委托代理人乔岛国,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显锋(又名张玉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道军,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本发,农民。被告曾庆秀,农民。被告唐尚虎,农民。被告向选国,农民。原告向选学诉被告唐尚发、周宏高、张显锋、吴本发、曾庆秀、唐尚虎、向选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选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山、高玉章,被告唐尚发、周宏高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岛国,被告张显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军,被告吴本发,被告曾庆秀,被告唐尚虎,被告向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选学诉称,我和被告唐尚发、吴本发、曾庆秀、唐尚虎、向选国等6人共同承包了被告张显锋的树木砍伐工作,并按各人的工作量结算报酬。在完成砍伐树木的工作路途中左眼被路边反弹回来的树枝击伤,造成医疗费等损失378593.04元,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唐尚发辩称,原告向选学主动找到我要求加入,共同完成砍伐林木工作,我们之间是合伙关系、不是劳务关系;原告向选学应当举证证明是在完成工作任务中受伤,其本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向选学的请求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减。被告周宏高辩称,我虽然在合同上签名,但只是起到介绍作用,未实际参加砍伐林木工作,亦未取得利益,不是合伙人,不应对原告向选学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被告唐尚发。被告张显锋(又名张玉生)辩称,我包了同村郭文亮的片山需要采伐,被告唐尚发、周宏高承揽了此采伐工作,并签有书面合同。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受伤与我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本发辩称,原告与我们在一起共同做采伐工作,是他跟曾庆秀说棍子扎了,曾庆秀说“你伤了,你就回去”,他眼睛受伤与我无关,我也没有看到,故不同意赔偿。被告曾庆秀辩称,向选学与我们在一起共同做采伐工作,那天下午我们都做了一个多小时的活了,向选学说做不成活了,受伤了。他受伤与我无关,故不同意赔偿。被告唐尚虎辩称,原告在采伐工作中受伤时,我们已在做事了,他在下面喊“眼睛搞了,搞不成了”,曾庆秀叫他回家休息。我家庭困难,无力赔偿,最多愿意给原告出1000元。被告向选国辩称,原告是在做活的路上受伤,曾庆秀叫他回去的。原告受伤与我无关,我也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南漳县武安镇向家湾村村民,被告周宏高与被告曾庆秀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宏高曾帮忙被告张显锋找工人做事,被告张显锋与原告向选学、被告吴本发、向选国、曾庆秀及吴学才、曾现福、郑祖秀等人在案发前尚存在经济纠葛。被告张显锋于2014年底再次请被告周宏高帮忙请人砍山,被告周宏高与原告向选学和被告唐尚发、吴本发、曾庆秀、唐尚虎、向选国等六人联系,六人共同于2014年12月11日与被告张显锋口头约定:由六人共同砍伐被告张显锋购买本村郭文亮山上的树木,被告张显锋则按每吨树木150元结算报酬。六人于当天开始砍伐树木的工作,中午共用工作餐,被告唐尚发、唐尚虎自带油锯负责使用油锯砍伐树木,其他人负责整理、搬运工作。同年12月13日,被告张显锋来到工作场地找到被告唐尚发要求签订一书面合同,被告唐尚发在合同上签名,并代被告周宏高在合同上签名。2014年12月22日14时许,被告唐尚发吃罢午饭后回家,原告向选学与被告吴本发、曾庆秀、唐尚虎、向选国等人一起到半里外的砍伐地点工作,原告向选学在用手拉影响通行的树枝时,树枝反弹回来把原告向选学的左眼打伤,因感觉疼痛而坐地下休息。被告吴本发、曾庆秀、唐尚虎、向选国等人未曾见到原告向选学受伤,继续砍伐树木工作并将砍伐的树木装车。原告向选学休息一会后还是感觉疼痛、眼睛难睁开,喊“眼睛搞了,搞不成了”,被告曾庆秀听到后,就叫原告向选学回去休息。原告向选学请路过的向选清通知其妻李清珍来现场,将原告向选学扶回家。次日,原告向选学被家人送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5年1月14日出院,原告向选学支付医疗费8486元。2015年3月24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向选学的委托,对原告向选学的伤情进行检验并做出襄阳中立司鉴所(2015)法医初鉴字第028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向选学左眼损伤后双眼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Ⅲ(三)级伤残、误工120日、营养6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1人)”,原告向选学支付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32.5元、住宿费165元。原告向选学与被告协商无果,遂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责令被告唐尚发、周宏高、张显锋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后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吴本发、曾庆秀、唐尚虎、向选国为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选学再次到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月15日局麻下行左眼角膜拆线术,共住院11天,于同年6月2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042.27元、交通费30元。诉讼中,被告唐尚发对原告向选学提交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重新进行鉴定。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于2015年7月27日做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4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向选学所受损伤构成六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唐尚发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向选学和其女儿向金玲户籍地为南漳县武安镇向家湾村,系农业户口。被告唐尚发、唐尚虎、曾庆秀、吴本发、向选国在原告向选学受伤住院治疗后,继续完成树木砍伐工作,被告张显锋按总吨位158吨结算报酬23700元,由被告周宏高帮忙各人按出工多少进行计算并分配,扣除生活费、油费等支出后,六人按各人实际出工进行了分配,唐尚发分得2460元、唐尚虎2460元、曾庆秀4154元、吴本发2160元、向选国2655元、向选学177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复印件、吴本发和向选国、曾庆秀、唐尚虎的书面证言、医疗费收据、病历资料、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及受伤住院情况、医疗费等损失情况,有被告周宏高提交的收入分配清单、被告张显锋提交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合同原件及其他两份合同、被告唐尚发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主体。虽然本案的原告向选学与被告唐尚发、唐尚虎、曾庆秀、吴本发、向选国等六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及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又有当事人陈述互相印证,应当认定为合伙关系成立。由于这些成员相对固定,定期或不定期的聚集在一起共同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成员之间一般都是自带随身施工工具、同工同酬,成员之间的分工合作都是为了完成共同的工作目标,这些成员有共同的利益,他们在法律上称为“松散型合伙”。松散型合伙的合伙人在工作中自己遭受人身损害,其他合伙人对受害人均无过错,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向选学在工作中被反弹回来的树枝致伤左眼,其本人没有过错,是属于意外事件;在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可以责令被告唐尚发、唐尚虎、曾庆秀、吴本发、向选国等其他五个合伙人对原告向选学的医疗费等损失予以适当补偿。由于这些当事人之间的合伙是基于亲朋关系之间的信任默契,其间没有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明确约定,应当推定各合伙人承担同等债务比例为妥(这是确定合伙人责任划分的基础原则)。此外,由于该责任承担属于合伙人内部责任划分,所以原告主张各被告间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被告周宏高在本案中没有参与共同劳动、利益分配,只是帮助其妻即被告曾庆秀处理一些合伙事务,故被告周宏高不是此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本院对原告向选学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向选学与被告唐尚发、唐尚虎、曾庆秀、吴本发、向选国等六人自带劳动工具,在被告张显锋指定的郭文亮的责任山上进行砍伐树木工作,是独立性的劳动,双方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在完成工作任务后一次性的交付劳动成果即砍伐好的树木,交由被告张显锋接收并由其依照双方约定按150元/吨支付报酬,原告向选学等六人与被告张显锋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向选学起诉要求定作人即被告张显锋按照劳务关系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张显锋对承揽人的安全施工条件及安全保护设施等疏于监管、督办和落实,其在选任上存在一定的过失,导致原告向选学受伤,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向选学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预收据、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收款凭证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12528.27元(8486元+4042.27元)、交通费862.5元(832.5元+30元)、住宿费165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向选学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1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向选学请求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标准22886元/年和居民服务业标准23624元/年及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26008元/年分别计算误工和22天的护理损失及后期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原告向选学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向选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均认为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责任大小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元,由被告张显锋赔偿1000元,被告唐尚发、唐尚虎、曾庆秀、吴本发、向选国等五人每人予以补偿200元。根据原告向选学的诉讼请求,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向选学的损失为医疗费1252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误工费5705.7元(22886元/年×91天)、护理费1424元(23624元/年×22天)、后期护理费260080元(26008元/年×20年×50%)、残疾赔偿金86792元(10849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62.5元、住宿费165元、鉴定费5000元(2000元+3000元),计374997.4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张显锋赔偿10%即37299.7元,被告唐尚发、唐尚虎、曾庆秀、吴本发、向选国等五人各补偿4%即14919.9元,其中被告唐尚发垫付鉴定费3000元予以扣除后,其还应当补偿11919.9元。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0条、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显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向选学医疗费等损失37299.7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唐尚虎、曾庆秀、吴本发、向选国等四人分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原告向选学医疗费等损失14919.9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被告唐尚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原告向选学医疗费等损失11919.9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二、驳回原告向选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南漳县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漳县支行,账号为:17×××73。案件受理费2331元,由原告向选学负担1500元,被告张显锋负担531元,被告唐尚发、唐尚虎、曾庆秀、吴本发、向选国各负担6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交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万山支行,账号:17×××56。审 判 长  邱德汉人民陪审员  李怀萱人民陪审员  有兆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祖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