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01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江苏兴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鸿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张志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鸿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张志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1667号原告江苏兴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纬八路88号。法定代表人刘开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胜华、沈亚君,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鸿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舟山市定海东大街89号二楼东。法定代表人华亚平,总经理。被告张志旺,居民。原告江苏兴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与被告浙江鸿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霖公司)、张志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胜华、沈亚君,被告鸿霖公司、张志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宇公司诉称,2012年8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鸿霖公司签订一份关于山东省龙口市经济开发区南山西海岸人工岛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项目期限以及工程结算方式等条款。该工程结束后,2013年6月17日,我公司与被告鸿霖公司就已付工程款金额以及由我公司为其垫资的费用进行结算,明确我公司已向被告鸿霖公司垫付工程款及垫付相关费用计8094766.61元,而被告鸿霖公司应得工程款为4534954.2元,因此被告鸿霖公司应返还我为其垫付的费用为3559812.41元。2013年7月21日,被告鸿霖公司委托被告张志旺前往我公司处理所欠垫付款的相关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我公司与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明确被告鸿霖公司欠我公司垫付资款为3559812.41元转为借款,并约定支付利息以年息1%计算。协议还约定被告鸿霖公司向我公司出具金额为3559812.41元的承兑汇票,承兑到期日为2014年1月21日,如票据到期不能兑付,被告鸿霖公司需承担违约金50万元,但至今此汇票都无法承兑。另被告鸿霖公司以其所有的鸿霖18绞吸船舶作为上述欠款的抵押物,如不偿还所欠款项,我公司有权查封及处置该抵押物以清偿欠款。同时,张志旺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保证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我公司与两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鸿霖公司自2014年4月份起,按月归还我公司欠款15万元,直至欠款全部还清,如未能按期还款,支付违约金50万元,被告张志旺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担保。现两被告仍未偿还我公司以上垫资欠款,致我公司蒙受巨大损失,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鸿霖公司返还我公司垫资款3559812.41元并支付2013年7月23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被告鸿霖公司承担违约金50万元;被告张志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鸿霖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答辩证据。被告张志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答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江苏兴宇港建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鸿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山东省龙口市经济开发区南山西海岸人工岛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施工项目期限以及工程结算方式等。2013年6月17日,原告兴宇公司与被告鸿霖公司就该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鸿霖公司向原告兴宇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根据鸿霖浚18龙口工程计算书,我公司工程总收入为4534954.20元(431900.4*10.50)。贵公司已为我公司垫付费用8094766.61元,(另付清单)我公司尚欠贵公司叁佰伍拾伍万玖仟捌佰壹拾贰元肆角壹分。(于2013年6月17日核对)。被告鸿霖公司在该结算单中加盖公章。2013年7月21日,被告鸿霖公司向原告兴宇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张志旺前往贵公司全权办理我公司欠贵公司叁佰伍拾拾万玖仟捌佰壹拾贰元肆角壹分(355.981241万元)的相关事宜。2013年7月23日,原告兴宇公司(甲方)与被告鸿霖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双方一致确认,上述所欠款项乙方同意认可向甲方借款,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年息1%计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利息,直至甲方收到乙方归还的以上借款资金(不含未兑现的票据)本息为止;2、乙方向甲方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承兑到期日为2014年1月21日,汇票金额为3559821.41元。如上述票据到期不能兑付,则乙方承担违约金50万元。另乙方按票据法规定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所欠款项如因承兑汇票虚假,则承担刑事责任。另逾期还款按欠款总额的15%年息计息付给甲方、直至还清本息为止;乙方以其所有的鸿霖浚18绞吸船舶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如不还欠款则甲方有权查封及处置该项抵押物以抵偿借款;4、张志旺(身份证号码)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被告鸿霖公司在该协议中加盖公章,被告张志旺并在担保人栏中签字担保。2014年2月11日,原告兴宇公司(甲方)与被告鸿霖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原协议”),但乙方未能按约还款,相关汇票被拒付,欠款至今尚未归还。甲、乙双方为妥善解决此项债务问题,经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乙方自2014年4月份起,按月归还甲方欠款15万元,直至3559812.41元全部还清;2、如果乙方严格按第一条规定按期还,甲方同意不再追究乙方的欠款利息及违约金责任;3、如果乙方未能按第一条规定按期还款,除按原协议规定执行相关条款外,乙方应另行支付甲方违约金50万元等。被告鸿霖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张志旺亦在担保人栏中签字。嗣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故现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4月23日江苏兴宇港建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兴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列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单、委托书、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等证据传真件与复印件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兴宇公司与被告鸿霖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后,按约进行了施工,2013年原告兴宇公司与被告鸿霖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并由被告鸿霖公司向原告兴宇公司出具结算单,载明尚欠原告兴宇公司3559812.4元。后原告兴宇公司与被告鸿霖公司先后签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被告鸿霖公司认可所欠原告兴宇公司的工程款为向原告兴宇公司的借款,并由被告张志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为有效协议。现被告鸿霖公司未按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归还借款,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兴宇公司要求被告鸿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59812.1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兴宇公司要求被告鸿霖公司承担借款本金3559812.14元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逾期还款按欠款总额的15%年息计息,故对原告兴宇公司的该项诉请应予支持。对原告兴宇公司要求被告鸿霖公司承担违约金50万元的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均约定到期未还款的应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应予支持,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兴宇公司的上述二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兴宇公司要求被告张志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张志旺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均在担保人栏中签字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兴宇公司要求被告张志旺对被告鸿霖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鸿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兴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559812.41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和违约金50万元。二、被告张志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兴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79元,由被告浙江鸿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玉 国审 判 员 徐 云人民陪审员 蔡 宝 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华(兼)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