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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邱某与步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步某甲,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步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委托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步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邱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棣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邱某与被告步某甲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步某乙,现随邱某生活。双方起初感情尚可后因步某甲隐瞒邱某从事犯罪行为,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已分居两年之久。另查明,邱某与步某甲婚后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尼桑牌汽车一部(车牌号:鲁5R2**),现在邱某处,尚在中国工商银行无棣支行有15000元左右贷款未偿还。经双方协商,邱某同意车辆以54000元价值归其所有,并偿还剩余车辆贷款,给付步某甲27000元。步某甲的父亲步宝华曾向无棣县人民法院对邱某提起过财产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认定了以下事实:步宝华卖房得款26万元,经步宝华同意,买房人曾岩将房款交付给了邱某,后经步宝华同意并一同偿还了以下债务:栗华山40000元、高文华10000元、步建斌3000元;另外还有转账的53753元,共计106753元。无棣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判决,判决邱某返还步宝华楼房款153247元(260000元-106753元)。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步某甲曾向邱新鹏借款50000元,邱新鹏从农村信用社贷出后借给了步某甲,步某甲将该款用于了其父步宝华在逯庙村所建的房屋,由其于2013年1月15日为邱新鹏书写了本息合计57000元的借条一张。后邱某用步宝华的楼房款将上述款项偿还了邱新鹏,并将借条收回。另外,邱某还用上述楼房款偿还了夫妻共同债务:马松岩借款41000元。再查明,邱某与步某甲均系城镇居民。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婚生子步某乙表示双方离婚后愿意随邱某生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步某甲隐瞒原告邱某从事犯罪行为,且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邱某诉求离婚,予以准许。婚生子步某乙现随邱某生活,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故应继续随邱某生活为宜,步某甲应支付孩子抚养费40910.80元(29222元/年×20%×7年)。法院认定的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均割,步某甲主张的其他婚后共同财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所主张的现有共同债务,对方均提出异议,在本案中不作处理。邱某提交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通话记录,能够反映出邱某用步宝华的楼房款为步某甲偿还债务21万元的事实,但除偿还马松岩和邱新鹏为其在信用社的贷款(结合借款条内容)有明确表达外,其余债务只是进行了笼统的表述,无法体现出具体偿还的哪笔债务,故法院只对偿还的这两笔债务予以认定,对邱某主张的已偿还的其他债务不予认定。其中,马松岩的借款41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邱新鹏的借款系步某甲用于了其父步宝华在逯庙村所建的房屋,并非用于共同生活,步某甲在借款条上进行了明确表达,应为步某甲的个人债务,应由步某甲自己承担。无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棣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只是对步宝华同意并一同偿还的债务进行了认定,并不排除邱某还用楼房款偿还了其他债务,与本案中认定偿还的债务并不冲突。因该判决确定由邱某个人返还步宝华楼房款153247元,故步某甲应将其应承担的债务部分给付邱某。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步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步某乙随原告邱某生活,被告步某甲向原告邱某支付孩子抚养费40910.80元;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尼桑牌汽车一部,归原告邱某所有,原告邱某负责偿还剩余车辆贷款,并给付被告步某甲应得的份额27000元,被告步某甲协助原告邱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四、原告邱某用步宝华楼房款153247元中的款项所偿还的债务98000元,被告步某甲应给付原告邱某77500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步某甲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就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和步某乙本人的意见进行过法庭调查,即使一审法院确实询问过步某乙本人,一审法院也从未就询问的结果组织双方质证或向双方出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隐瞒自己从事犯罪行为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2.一审判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四万余元缺乏依据。上诉人按月支付抚养费尚能承担,一次性支付无力承担。3.一审依据电话录音判决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用步宝华楼房款还债而给付被上诉人77500元错误,双方通话的内容只是上诉人为达到缓和双方矛盾的目的而作违心的应和,不是双方对债务清偿情况的准确陈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邱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求中,明确表明要求孩子随女方生活,步某甲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且步某甲的犯罪事实确实存在,由其抚养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子步某乙已年满10周岁,对于孩子跟随谁生活,应尊重孩子的意愿,一审法院也对步某乙进行过询问,步某乙明确表示愿意随其母亲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予抚养费用,现步某甲在无棣县建设局环卫处工作,月工资收入3200元,具备一次性支付的能力。对于77500元债务的事实,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通话记录及欠条都可以证实,因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予返还没有任何不当。综上,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子女抚养权问题,上诉人步某甲与被上诉人邱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步某乙,步某乙出生后一直跟随邱某生活现已满10周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一审法院询问笔录中载明步某乙明确表示愿意跟随邱某生活,一审考虑到步某乙成长环境的稳定性及其本人的意愿,判决由邱某抚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隐瞒犯罪事实的问题,一、二审中步某甲认可其在上海曾因诈骗被判决拘役六个月,邱某陈述其对步某甲犯罪行为并不知情,是收到公安机关相关文书后才知步某甲涉嫌犯罪,步某甲主张邱某对其犯罪行为一直是知情其没有隐瞒,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项主张,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步某甲隐瞒邱某从事犯罪行为并无不当,步某甲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该项事实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支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现步某甲已在公司上班收入较为稳定,可以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故步某甲提出一审判决抚养费支付方式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债务问题,一审中邱某提交的通话记录和借条能够证实邱某已用楼房款偿还了马松岩和邱新鹏的两笔债务,步某甲主张上述借款为邱某个人借用和通话记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因此步某甲提出一审判决债务分担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步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守亮审 判 员  杨 慧代理审判员  周健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