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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余美华与余成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美华,余成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894号原告余美华,女,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永安市,现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罗春泉,男,195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永安市。被告余成杰,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刘新生,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营业场所永安市五一路51号。负责人陈开榕,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旺祥,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美华与被告余成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春泉、被告余成杰的委托代理人刘新生、被告平安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旺祥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美华诉称,2015年5月5日,余成杰驾驶闽G×××××号轿车,行经事故路段时,与余美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碰,造成余美华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余成杰负事故主要责任,余美华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永安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闽G×××××号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余成杰,该车在被告平安永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47219.05元。2.被告平安永安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成杰未辩称,一、答辩人所有的闽G×××××号小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在事故后答辩人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62518.72元(门诊:11498.66元、住院:151020.06元,含保险公司支付的1万元),还有支付护理费26640元。三、原告的主张项目和数额存在不合理,应给予调整。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2、护理费:出院之后的护理费应参照同级别的护工费用计算,为100元/天。3、误工费: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标准由法院认定。4、伤残鉴定费:根据保险法64条的规定,鉴定费用是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残疾赔偿金以重新鉴定的伤残结论为准。6、精神损害赔偿金,因答辩人已经涉刑,根据规定,该项主张无法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重新鉴定的伤残程度重新的计算。8、交通费无异议。四、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原告应根据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平安永安公司辩称,答辩人事故后有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扣除。余成杰涉嫌酒驾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给予赔偿。其他各项损失同意被告余成杰的答辩意见。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5年5月5日23时30分许,余成杰酒后驾驶闽G×××××号轿车,由永安市东门往石门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时,与余美华驾驶的永临10692号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余美华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余成杰负主要责任,余美华负次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被送往永安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68天。出院医嘱:骨科门诊随诊,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一个月复查颅脑CT了解有无迟发型颅内出血,如有头晕、头痛、恶心、呕吐、肢体无力、抽搐等不适,及时就诊。3.2015年11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余美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2)余美华本次损伤的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120日。诉讼中被告余成杰对被告平安永安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鉴定结论为:送检的投保单号为“51311103900093019610”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原件上两处“投保人签章”部位“余成杰”署名字迹不是余成杰本人所写。4.闽G×××××号轿车所有人系被告余成杰,余成杰具有驾驶资格。闽G×××××号车在被告平安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后被告平安永安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被告余成杰提供的刑事判决书为证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根据法庭调查认定的事实,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原告住院168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168天×30元/天=50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营养费3600元。出院医嘱虽未载明加强营养,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有加强营养之必要,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120天,因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营养费按鉴定天数120天计算为3600元(120天×30元/天=36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3.护理费600元。原告伤情住院期间确实需要人员护理,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180天,因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事故后住院治疗16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由被告余成杰支付完毕,原告并未主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完全护理,本院酌定按部分护理50%计算,因此出院后的护理费为600元(12天×100元/天×50%=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168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按1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应计算为1680元(168天×10元/天=1680元),此项请求,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319512.96元。原告居住在永安市燕南窑坑南路28号,属于城镇范畴。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定残之日(2015年11月12日),原告余美华(1972年1月27日出生)已年满43周岁,残疾赔偿年限应以20年计算为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52%=319512.96元),此项请求,予以支持。6.鉴定费1400元,原告诉前在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所做了四项鉴定并提供鉴定费发票1900元,但其中误工期鉴定根据法律规定就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该项目无需鉴定,该项费用不予支持。鉴定费本院酌定支持1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扶慰金不予支持。根据最高院的批复,如果侵权人受到刑事处罚,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扶慰金不予支持。被告余成杰已于2015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刑事处罚,故精神损害扶慰金不予支持。8.误工费23370.52元。原告2015年5月5日受伤,于2015年11月12日定残,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90天。原告事故前从事个体经营,收入为不固定工资。本院酌定按居民服务业标准44896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3370.52元(44896元/年÷365天×190天=23370.5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70559.69元。原告父母均居住永安市燕南窑坑南路28号,属于城镇范畴。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根据原告提供的永安市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永安市公安局燕南派出所的关系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父母共生育了4个子女,其中长子余志光已死亡。在原告(2015年11月12日)订残时,原告父亲余远通(1943年11月4日出生)已年满72周岁,被扶养年限应计算为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0789.69元(22204.1元/年×8年×52%÷3人=30789.69元)。原告母亲林月媚(1946年3月11日出生)在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9周岁,原告主张被扶养年限计算为10年4个月,并无不当,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9770.01元(22204.1元/年×10年4个月×52%÷3人=39770.01元)。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综合计算为70559.69元,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余美华在本案中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319512.96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23370.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559.69元,合计425763.17元。综上,本院认为,2015年5月5日,余成杰酒后驾驶闽G×××××号轿车,行经事故路段时,与余美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余美华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余成杰负主要责任,余美华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闽G×××××号轿车所有人系被告余成杰,余成杰具有驾驶资格。闽G×××××号车在被告平安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平安永安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余成杰”签章部位的签名非余成杰本人所写,提交的保险单亦为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平安永安公司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其辩称的被告酒驾肇事逃逸保险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平安永安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扣除事故后被告平安永安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及超出保险范围的鉴定费1400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按责任比例划分,原告在商业险内获赔220054.22元(425763.17元-110000元-1400元×70%=220054.22元)。综上,被告平安永安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为330054.22元(110000元+220054.22元=330054.22元)。被告余成杰依法应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鉴定费1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美华在本案中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319512.96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23370.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559.69元,合计425763.1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美华330054.22元。三、被告余成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美华1400元。四、驳回原告余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8元,减半收取3254元,由原告余美华承担118元,由被告余成杰承担3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国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扶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