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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行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宫培强与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培强,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平行初字第293号原告宫培强。被告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江路17号平度财富广场2208号。法定代表人徐君,党工委书记。委托代理人纪志晓,平度诚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宫培强不服被告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11月7日作出的(2015)第91号、92号《政府信息告知书》,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宫培强、被告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负责人陈守云、委托代理人纪志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11月7日作出(2015)第91号、92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经核实,我委没有该相关材料,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三)的规定,经研究答复如下:你申请的事项不存在。”原告宫培强诉称,因为账目没有公开,村民怀疑村帐有问题,2015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邮局向开发区管委会邮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开发区邢家疃村2008年及2009年全年的财务收支明细,被告于2015年11月8日向原告作出了答复。但是被告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只是敷衍了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行政诉讼法之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违法出具的(2015)第91号、(2015)第92号《政府信息告知书》;2、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限时给原告作出明确的答复;3、依法追究涉案的机关工作人员及领导的失职渎职及犯罪行为,提交监察、检察及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原告宫培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告知书2份,证明被告答复的内容。2、被告作出的(2014)第48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及《关于开发区邢家疃村财务审计报告》,证明2005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平度市开发区邢家疃村财务审计报告就是由被告做出,审计报告中包括了2008、2009年账目,也就说被告明确掌握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3、《关于邢家疃村财务收支审计报告中有关开支项目详细情况的说明》,证明该证据上有经管站站长朱建成签字,充分证明被告掌握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2015年10月19日,答辩人收到原告关于“邢家疃村2009年全年的财务收支明细”、“邢家疃村2008年全年的财务收支明细”的两份政府信息申请。众所周知,平度市在2009年12月进行了区划调整,邢家疃村原来属于平度市香店街道办事处所辖的村庄,因此,区划之前邢家疃村的有关情况答辩人不掌握,包括财务收支明细,答辩人没有收集、获取、保存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据此,答辩人于2015年11月7日作出了申请的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另外,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属于《山东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制度》规定的村务公开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综上所述,答辩人已依法作出了正确答复,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第91号、(2015)第92号《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依据原告的申请,被告依法进行答复。2、调查询问笔录1份。3、邢家疃村委证明1份。证据2、3证明原告所提申请有关资料在邢家疃村委保存,被告不掌握相关信息。4、邮寄单1份,证明被告答复时间。5、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村委文书称原香店经管站财务凭证由村委保管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告知书是对村主任邢召文任职和离任的审计报告,但并不等于被告掌握全部信息,被告仅对账目进行审计,但没有制作相关信息。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内容不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系复印件,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收到原告宫培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宫培强申请公开“邢家疃村2008年全年的财务收支明细”、“邢家疃村2009年全年的财务收支明细”。被告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11月7日作出(2015)第91号、92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内容均为:“经核实,我委没有该相关材料,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三)的规定,经研究答复如下:你申请的事项不存在。”原告宫培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11月2日对原告申请的信息进行了查询,经查,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邢家疃村民委员会原属平度市香店街道办事处管辖,后平度市进行重新区划,平度市香店街道办事处将有关财务凭证交还给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邢家疃村民委员会。其中,包括2008年、2009年财务凭证、账本现在村委保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的信息是“邢家疃村2008年全年的财���收支明细”、“邢家疃村2009年全年的财务收支明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的范畴,而属于村务公开的范畴。综上,被告以原告申请的事项不存在为由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理由不当,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11月7日作出(2015)第91号、92号《政府信息告知书》。二、责令被告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汝锋人民陪审员  张建波人民陪审员  赵翠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