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申字第2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柯志刚与福建省众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柯志刚,福建省众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26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柯志刚,男,汉族,1977年12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蓬莱。委托代理人:陈连生,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良山,男,汉族,1954年10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众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丁丽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奇伟、陈燕云,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福建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吴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健斌、唐建东,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柯志刚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众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欣公司)、第三人福建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电规划设计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终字第4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柯志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违反诉讼程序,案由定性错误。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二审法院未释明、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将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违反诉讼程序,也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根据涉案《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其与众欣公司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二)二审判决一方面不予追加业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一方面又不判决确认所谓的“未出版”的工作量(2185000元的报酬),认为需要业主确认,自相矛盾。柯志刚与众欣公司系合作关系,其完成的工作量直接交付定作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秀屿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验收,验收手续完整。在众欣公司不承认柯志刚完成的工作量和应得的报酬数额以及定作方已经支付报酬的情况下,追加业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必要的。此外,柯志刚完成工作成果并已经交付验收,定作人理应支付报酬,“出版”或者“未出版”不能作为拒付报酬的理由。综上,柯志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众欣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程序合法,柯志刚关于二审法院变更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违反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有权变更案由,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需要追加业主作为第三人诉讼的情形。合同具有相对性,柯志刚与众欣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法规定,一审、二审法院未追加业主作为第三人是正确的。本案关于未出版工作量的确定,不宜在本案进行处理是正确合理的。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不追加合同相对方以外的人已经能够确认,无需再追加移动公司参与诉讼,二审法院的做法是比较客观的。柯志刚无法举证已经有立项,不存在需要支付的问题。本案已经执行完毕,柯志刚也已经拿到判决结果的标的,再提出申请再审没有理由。柯志刚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邮电规划设计院提交意见称:(一)本案系柯志刚与众欣公司因履行其签订的三份《合作协议书》而引起的纠纷,合同是讼争双方自行签订的,不能为合同外的第三人设定义务。邮电规划设计院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秀屿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并非讼争合同的相对方,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邮电规划设计院已向众欣公司全额支付了达到付款条件的设计协作费,无需向柯志刚承担任何责任。邮电规划设计院与众欣公司签订《设计服务合作框架协议》、《设计合作订单》中明确约定了协作费用的结算方式及协作比例。一审期间,邮电规划设计院应法院要求提供了《支付欣欣智能及众欣职能公司协作费情况》、费用明细清单及转账会计凭证,证明截止2014年5月27日,邮电规划设计院已按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方式全额支付众欣公司达到付款条件的设计协作费用9748566.6元。众欣公司也确认邮电规划设计院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从邮电规划设计院与众欣公司约定的结算方式可以看出,邮电规划设计院在全额收到业主支付的设计费后,再向柯志刚全额支付达到付款条件的设计协作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发包人、承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邮电规划设计院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仙游分公司、秀屿分公司、曲靖分公司无需向柯志刚承担任何责任。(三)关于柯志刚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到的“未出版”的工作量(2185000元)的问题。本案所涉通信工程勘验设计行业有其特殊性,行业内普遍的规则是业主将勘验设计部分承包给符合相应资质的企业(承包人),后者视项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转包给其他具备资质的企业(次承包人)。承包人完成勘验设计后向发包人报送工作量,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承包人收到设计费后,按与次承包人合同约定的内容支付设计协作费。勘验设计项目中未被发包人采用的未立项部分工作量不予计价结算,只有待发包人事后将该未立项部分重新立项后才按前述标准重新计价并支付设计费。一审中,为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邮电规划设计院对2185000元的工作量进行审定,最终审核确定截止2014年4月30日,发包人重新立项或出版项目为776074元。邮电规划设计院与众欣公司签订的协议明确禁止众欣公司将项目转包或分包给第三方,更何况是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柯志刚,讼争合同对邮电规划设计院来说是无效的。至于讼争合同对该部分未立项的工作量如何约定,合同性质究竟是劳务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合同均与邮电规划设计院无关。本院审查查明:柯志刚与众欣公司于2011年3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七条“勘察设计协作费支付标准和承付方式”中约定,柯志刚完成勘察设计并出版文件部分的项目(需是建设方已通过会审并批复立项的项目),众欣公司按勘察设计文本或修正文本设计金额支付柯志刚项目进度款,众欣公司支付柯志刚所得金额50%的进度款(扣除原来的预付款)。柯志刚与众欣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七条“勘察设计协作费支付标准和承付方式”中约定,柯志刚完成勘察设计并出版文件部分的项目(需是建设方已通过会审并批复立项的项目),众欣公司按勘察设计文本或修正文本设计金额支付柯志刚项目进度款,众欣公司支付柯志刚所得金额40%的进度款(扣除原来的预付款)。以上事实有一审中柯志刚提供的两份《合作协议书》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讼争《合作协议书》是众欣公司与柯志刚为完成通信工程的勘察设计工作,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协议书包括了工程项目的名称地点、工程的勘察设计、设计成果的质量要求以及勘察设计费的支付等主要内容,具备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范畴,应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有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的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二审法院查明讼争当事人之间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之后,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案系因履行讼争《合作协议书》所引起的纠纷,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而言,柯志刚只能基于协议书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众欣公司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邮电规划设计院或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等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或诉讼。故一审、二审法院未同意柯志刚有关追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秀屿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并无不当。本案中,柯志刚主张应以“2010-2012年仙游秀屿工作量总表”中记载的预估勘查设计费2185000元作为众欣公司支付相应设计协作费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柯志刚与众欣公司就仙游、秀屿通信工程项目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众欣公司应按勘查设计文本或修正文本设计金额支付给柯志刚项目进度款,但勘查设计的项目需是建设方已通过会审并批复立项的项目。“2010-2012年仙游秀屿工作量总表”中已注明上述设计费所涉及的均属于未立项的项目,由于柯志刚未能进一步提供仙游、秀屿通信工程项目立项情况的证据,其主张以预估勘查设计费2185000元来确定众欣公司应支付的设计费的数额,缺乏合同依据。此外,从柯志刚、众欣公司之间已结算的云南曲靖项目来看,对于未立项工程(报废段落)设计费165527元的结算,双方经协商后,确定按该笔金额的50%计算。可见,对于未立项项目设计费的支付,取决于众欣公司的认可或者双方协商一致。众欣公司对于按预估勘查设计费2185000元来计算所应支付的设计协作费持有异议,故柯志刚要求按上述金额计算应得的设计协作费,依据不足。据此,在无法查明未立项工程项目的立项情况以及讼争当事人未能在未立项项目的结算方面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柯志刚要求以未出版部分工程量预估勘查设计费2185000元来确定众欣公司所应支付的设计协作费的数额,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柯志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柯志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宏伟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广强附:本案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和规范文件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