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刑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苏丽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丽坤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249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丽坤,女,1957年12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新民慧瀛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抓获,同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欣荣,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丽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沈和刑初字第6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丽坤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苏丽坤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12年7月由张某某与沈阳慧瀛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另案处理)签订合作公司协议,后于2012年8月注册成立新民慧瀛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苏丽坤于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按照沈阳慧瀛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经营模式,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情况下,以代投资者在德国VARENGOLD银行进行外汇交易和收取保证金为由在全国各地设立多家营业部,并以承诺每周返利6%-7%为诱饵,通过公司网站、推介会、组织授课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进行宣传,以签订授权委托书、合作协议等书面形式,引诱社会公众向该公司投资。之后,将募集的资金汇入到自己名下的账户内,之后再汇入王某甲及其儿子王某乙账户内。经审计,被告人苏丽坤负责的新民慧瀛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56174800元。被告人苏丽坤于2014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判决根据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邵某、张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合作公司协议书,收款收据,授权委托书等书证及被告人苏丽坤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丽坤结伙使用引诱手段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丽坤作为营业部的工作人员,对于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起到辅助和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丽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苏丽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已追缴及继续追缴的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苏丽坤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苏丽坤不是新民慧瀛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且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应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苏丽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苏丽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苏丽坤伙同他人,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的批准,以代投资者进行外汇交易和收取保证金为由,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进行宣传,并以签订授权委托书、合作协议等形式,每周返利为诱饵的手段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苏丽坤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苏丽坤不是新民慧瀛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且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应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证言,合作公司协议书、收款收据、授权委托书,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据与原审被告人苏丽坤的供述相结合,证实上诉人苏丽坤作为新民营业部的工作人员负责该营业部的财务管理、接待投资人、宣传公司运营模式、帮助投资人填写授权委托书,并将吸收投资款转入王某乙、王某甲个人账户等实际管理工作,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原判据此认定原审被告人苏丽坤系从犯,并根据其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莹代理审判员 王宁代理审判员郎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