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30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志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志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168号原告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曹展兴,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飞武,系该单位小微贷款事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漾,系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杨志军,男,汉族。原告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志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飞武、陆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整,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25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上明确约定被告应按月偿还借款利息。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整,截止2016年2月14日的利息89412.5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自然人客户用信申请表、个人贷款受托支付用信申请表;2、被告身份证及离婚证复印件;3、同意抵(质)押意向书、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复印件;4、最高额借款合同(含借款凭证);5、最高额抵押合同;6、商品房预售合同、朱长娥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证明。被告杨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微贷款事业部系原告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内设机构。2014年9月26日被告杨志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借款的利率逐笔核定,具体以借款凭证载明利率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自放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据)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期限、抵押担保的范围等事宜。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均加盖有原告的公章以及被告的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通过借款凭证将人民币550000元发放给被告杨志军,借款凭证上明确了借款利率为11.1%;贷款期限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结息周期按月结息;担保方式抵押。该借款凭证上有原告加盖公章和被告杨志军签名捺印。之后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89412.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2013年5月6日原、被告在彭泽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杨志军用彭房字第09-A12**号房屋产权证作为原告抵押贷款物。设定日期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两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现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权力,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89412.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5元,由被告杨志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振华审判员 吴华美审判员 陈杜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