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2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吴记元与西安陇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陇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吴记元,曾先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王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2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陇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远东。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睿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陈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记元。委托代理人:郑珊,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先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刘玉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婉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上诉人西安陇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陇兰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西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记元、曾先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陕西公司)、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4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陇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申远东、上诉人中华联合西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陈陈、被上诉人吴记元之委托代理人郑珊、被上诉人曾先峰、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陕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上诉人王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21时40分,曾先峰驾驶的陕A398**号大众牌小型客车沿南三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雀大街什字时,因车速过快,撞在王伟驾驶的由南向北方向行驶的陕A号小型客车右侧,致两车受损。陕A号车上乘客吴记元、吴记群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塔大队2015年2月28曰出具的西公交(2015)B第02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曾先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记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记元受伤后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78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吴记元治疗花费门诊检查费766.7元、外购药154元、住院医疗费99032.66元、加床费675元,共计100628.36元。其中王伟车辆承包人申远东曾给付吴记元垫付医疗费25000元,曾先峰给付吴记元现金10000元,太平洋保险西陕西公司根据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已向吴记元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吴记元自行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用计55628.36元。庭审中,吴记元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8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856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及护理期限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记元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吴记元后续治疗费预计为50000元人民币;3、吴记元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150日。五被告均表示认为吴记元事故发生之前就患有,根本无法工作,故不认可其存在误工期限。因医院并无相关护理医嘱,护理期限过长,不予认可。经查,王伟驾驶的陕A号出租车登记车主系陇兰公司,实际承包人为申远东。经法庭当庭向吴记元释明车辆实际情况,吴记元表示不追加申远东作为本案被告。曾先峰为所驾驶陕A号大众牌小型客车实际车主。另查,因本次交通事故在王伟车上包含吴记元有两位伤者,吴记群已表示未受伤,放弃要求赔偿。庭审中,吴记元主张下列费用:1、医疗费55628.36元,其中675元为护理人员加床费,与护理费主张重复,故应剔除。经当庭核实,吴记元自行支付实际医疗费为54953.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按每日30元计算78日;3、营养费5400元,按日30元计算180日,依据伤情及医嘱酌情主张,未提交相应票据;4、后续治疗费50000元,依据鉴定结论主张;5、护理费18370元,主张由吴记元哥哥吴记群护理,按照其月收入3300元计算167日。未提交陪护人员工资详单及误工证明证明其实际陪护时误工损失;6、误工费37200元,根据误工证明月平均收入3100元,主张12个月。提交劳动合同,事发前后工资详单及误工证明,但误工证明及工资详单仅有公章,无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出具证明人签字;7、鉴定费2400元,依据鉴定票据主张;8、残疾赔偿金97464元,吴记元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固县工作、居住,提交城固县千龙化工厂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在城固县鑫海朝阳小区租房合同,故吴记元按照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主张计算九级伤残;9、被抚养人生活费14987.47元。吴记元父亲吴文发1947年2月1日出生。吴记元母亲杜素英1954年9月8日出生,两人均无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吴记元共有兄妹三人,父母亲户口属农业户口。父亲扶养费计算为5801.6元,母亲扶养费计算为9185.87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吴记元系九级伤残,酌情主张;11、交通费1264.5元,提交高速公路发票、车辆加油票据,均无法证明是吴记元治疗期间其本人产生,以上总计288054.33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吴记元于2015年5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2月10日21时40分,吴记元乘坐王伟驾驶的陕A号出租车,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朱雀大街十字时,与曾先峰驾驶的陕A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吴记元受伤。事故发生后,吴记元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吴记元共住院治疗78天,花费医疗费99953.36元。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认定,王伟与曾先峰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吴记元无责任。经查,陕A号出租车车主系西安陇兰公司,其在中华联合西安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陕A号轿车车主系曾先峰,其在太平洋保险陕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吴记元医疗费5562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护理费1837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372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97464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交通费126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987.47元,共计288054.33元。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王伟、陇兰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伟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陇兰公司,王伟系雇佣司机,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西安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因两方事故车辆系同等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付。车辆承包人在吴记元住院期间曾给付现金25000元。吴记元因本身就患有,不可能正常工作,故其主张误工费不予认可,且其所工作居住的地点也属于县城,并不是城镇,故伤残赔偿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仅同意在合理范围内给予赔偿。中华联合西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西安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每个座位10000元,故保险公司同意在1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曾先峰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陕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曾先峰在吴记元住院期间曾给付现金10000元。吴记元现主张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过高,仅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付。太平洋保险陕西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发后公司已向吴记元提前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吴记元现主张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过高,仅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用、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吴记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部分,经当庭核实确定为5495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按照每日30元,计算住院78天,共计2340元;营养费,依据吴记元受伤情况及医嘱,按照每日20元,计算住院78日及出院后3个月,共计3360元;后续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为50000元;误工费部分,吴记元主张按照误工证明每月3100元计算,但吴记元当庭提交事发前工资详单显示吴记元基本工资为每月3000元。且因吴记元事发前本身患有,加之误工证明及工资详单仅有公章,无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出具证明人签字,故本院参照司法鉴定结论,误工期限酌情认定6个月,造成误工确定为18000元;护理费部分,吴记元提供陪护人为吴记元哥哥吴记群,未提交事发后工资详单,无法证明其是否实际陪护及因陪护的误工收入。故护理费原则上按照每日80元,依据鉴定结论计算150日,共计12000元;残疾赔偿金,吴记元虽系山东农村户口,但其提供劳动合同及租房合同,证明其在汉中市城固县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故按照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标准,吴记元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计算20年为974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吴记元父亲吴文发1947年2月1曰出生,吴记元母亲杜素英1954年9月8曰出生。户籍均为山东农村户籍,其主张参照陕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252元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为5801.6元、9185.87元,合计14987.47元;交通费,提供高速路及加油费票据,均无法证明系吴记元本人就医期间产生,故依据吴记元伤情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吴记元构成九级伤残,故酌情认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55604.8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塔大队西公交(2015)B第02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王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曾先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记元无责任,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因王伟系雇佣司机,且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本次事故确定陇兰公司承担50%的责任,曾先峰承担50%的责任为宜。曾先峰车辆在太平洋保险陕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对于吴记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太平洋保险陕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太平洋保险陕西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陇兰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太平洋保险陕西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吴记元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现太平洋保险陕西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吴记元人身损害所产生的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2OOO元、残疾赔偿金974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87.4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44951.47元中的110000元,剩佘34951.4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0653.36元,及其佘超出各项34951.47元,合计145604.83元。太平洋保险陕西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责任即72802.42元,陇兰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2802.42元。因该车辆投保有乘客座位险,故以上在陇兰公司承担的赔偿份额中,中华联合西安公司赔偿吴记元10000元。剩佘62802.42元由陇兰公司承担。鉴定费2400元,曾先峰应承担50%即1200元,陇兰公司应承担50%即1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吴记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吴记元医疗费(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5326.68元、剩余超出各项17475.74元,合计72802.42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乘客座位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吴记元10000元。四、被告西安陇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记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802.42元,鉴定费1200元。五、被告曾先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记元鉴定费12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吴记元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21元,由被告西安陇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即2810.5元,由被告曾先峰承担50%即2810.5元,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判后,陇兰公司和中华联合西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陇兰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不公,一审判决认定王伟和曾先峰系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车辆承包人申远东在吴记元住院期间给付现金25000元,曾先峰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但是一审法院判决时却无视申远东比曾先峰多支付15000元的事实,结果在同等责任的情况下,使陇兰公司多支付了7500元。二、吴记元本身就患有,不可能正常工作,对吴记元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上诉请求:1、依法维持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为陇兰公司支付吴记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302.42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吴记元针对陇兰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平洋保险陕西公司针对陇兰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辩称,1、同意陇兰公司的上诉理由,其公司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2、其公司已经按照一审判决一、二项内容履行了给付义务。表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曾先峰针对陇兰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辩称,1、认为吴记元本身有病,对其误工费不应承担。2、同意太平洋保险陕西公司的答辩意见。中华联合西安公司针对陇兰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辩称,1、不认可陇兰公司上诉请求中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的请求,依法改判中华联合西安公司不承担该项责任。2、涉案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吴记元属于我公司承保车辆上的人员,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条款第40条第2款第6项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3、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华联合保险西安公司不承担赔偿吴记元商业险中赔付的10000元费用。4、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中华联合西安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致使判决错误。涉案事故车辆陕A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含机动车车上人员险,限额共计40000元(每座限10000元)。且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依照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比例的免赔率为8%。其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为9200元。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减去8%免赔率,其公司应赔偿吴记元9200元。2、诉讼费由吴记元、王伟、西安陇兰公司负担。吴记元针对中华联合西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辩称,1、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其均不应承担。3、不计免赔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陇兰公司针对中华联合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辩称,车上人员险10000元其已投保,因此、中华联合西安公司应予承担赔偿该费用。太平洋保险陕西公司针对中华联合西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认为,一、中华联合西安公司未将其公司列入被上诉人,其公司不承担责任。二、其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其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曾先峰针对中华联合西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认为,中华联合西安公司未将其列入被上诉人,因此其不发表意见。被上诉人王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吴记元误工费一节,一审中,吴记元提供了城固县千龙化工厂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系城固县千龙化工厂员工。现陇兰公司上诉认为吴记元本身就患有,不能正常工作,对其误工费不认可,陇兰公司对其该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但是陇兰公司在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陇兰公司上诉请求其公司不承担吴记元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陇兰公司上诉称车辆承包人申远东垫付25000医疗费事宜,因吴记元起诉时并未涉及该费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也不同意调解,所以,本案中对该费用不予处理。本案事故车辆陕A在中华联合西安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每座10000商业险。因此,一审按照车上人员每座10000元的商业险,判决中华联合西安公司赔偿吴记元该商业险亦并无不当。综上,陇兰公司和中华联合西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西安陇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21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吉利代理审判员 任 蕾代理审判员 姬 钊二〇一六年三月××日书 记 员 周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