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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63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女,1986年4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羁押,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木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候×在本市海淀区成府路蓝旗营小区101底商名瑞璀璨美容美发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余×(男,25岁)发生纠纷,后持菜刀将被害人余×右侧额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余×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候×于2015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候×因其朋友与被害人余×发生纠纷,遂持菜刀在本市海淀区成府路蓝旗营小区101底商名瑞璀璨美容美发店门口将被害人余×右侧额部砍成皮肤裂伤。经鉴定,被害人余×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11月8日,被告人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候×与被害人余×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获得其谅解。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候×的供述,被害人余×的陈述,证人刘×、李×、章×的证言,辨认笔录,影像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条,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候×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控方当庭出示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候×在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获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吕海菲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