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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陆丽转与梁爱枝,何绍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丽转,梁爱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459号原告陆丽转,女,汉族,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23。诉讼代理人朱祥宝,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梁楚雯。被告梁爱枝,女,汉族,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64。诉讼代理人衷幼宾,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周文迪。原告陆丽转诉被告梁爱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18日、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较好的朋友。2011年起,被告因资金周转原因,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是通过自己或女儿梁秀烨账号转给被告或其指定账号,被告并且立下多份借条凭证。2015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截止2015年1月3日被告欠原告共1090万元整。之后,被告向原告陆续还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990万元,经催收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90万元;2被告以99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按照每年24%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率标准为年利率15%。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无异议。但利息应当以年利率15%计算。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向被告转账付款情况2011年1月14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原告本人及其女儿梁秀烨、配偶梁润沛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及其指定的收款人冯丽儿支付款项,共计11699518元。具体明细如下: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款项有:2012年4月17日转账20万元、2012年4月19日转账60万元、2012年6月20日转账30万元、2012年7月11日转账60万元、2012年9月27日转账26.5万元、2012年11月21日转账20万元、2012年11月22日转账47万、2012年12月22日转账49万元、2013年1月19日转账112.8万元、2013年2月7日转账332622元、2013年5月22日转账106万元、2013年5月24日转账22.9万元、2013年8月21日转账3万元、2013年12月20日转账487500元。梁秀烨转账给被告的款项有:2011年7月5日转账100万元、2012年1月19日转账50万元、2012年8月8日转账100万元、2012年10月10日转账50万元、2013年3月20日转账292500元、2013年10月11日转账20万元。另,2013年5月25日、2013年5月28日梁秀烨向冯丽儿分别转账52万元、294896元。梁润沛于2012年4月17日向被告转账100万元。2016年4月20日,梁秀烨和梁润沛出具《情况说明》称两人上述向被告或冯丽儿的转账系受原告指示而作出的。二、借条被告向原告出具5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2012年4月17日借款120万元、2012年7月11日借款30万元、2012年11月22日借款100万元、2013年5月28日借款300万元、2014年1月3日借款330万元。5份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总计880万元。2015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载明截止2015年1月3日被告欠原告1190万元。三、被告向原告付款情况庭审中,经询问,原告称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9月27日间共支付利息930204.5元。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称:除银行转账外,原告还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其中2012年8至9月间借款35万元、2013年4至5月间借款30万元、2013年12月借款30万元、2014年3至4月间借款20万元。又查明:被告因未履行本院作出的三份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债务,而被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庭审中,被告确认其作为执行人在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尚有500万元的债务未履行,正由该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由于:第一,本案所涉案款项的金额超过1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但被告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无实质性的异议,且双方已有和解协议均希望法院作出调解文书;第二,原被告双方具有一定的亲戚关系;第三,被告目前仍有巨额金钱债务未清偿,正在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且被告本人亦因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金钱债务多次被最高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所以,基于该三点原因,本案的处理结果将可能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从严审查。首先,原告主张其为追求高额利息而借款给被告,若属实,即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至少应高于同时期的银行存款利息。但从原告所举证的证据和陈述中可以看出,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的金额为10982018元、以现金方式出借的金额为65万元,共计11632018元,而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930204.5元,折算借款的年利率约为3.20%(930204.5元/11632018元/2.5年*100%)。该利率不仅低于同时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且低于同时期二年期的银行定期存款基准利率,与原告所主张的高额利息不符。其次,2013年6月之后,在被告不仅未支付之前的借款本金,甚至连利息都不再支付的情况下,原告不是收款反而借钱,多次向被告出借款项达121.75万元(即原告主张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71.75万元、现金方式支付的50万元)。原告作为市场经济中理性的经济人,其行为与目的(追求高额利润)背道而驰,又无合理解释,超乎常理。再次,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出借人为了防范交易的风险,通常针对大额借款不仅会要求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据等凭据,而且还会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本案原告的做法却与通常习惯不符,令人生疑,表现在:第一,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借大额款项,但却未与被告逐次签订借款合同等债权凭据;第二,原告所举证的借条所载明的金额(共计880万)也与其主张的借款金额(银行转账1169.9518万元、现金115万元,共计1284.9518元)相差甚远;第三,就该巨额债权,原告也未要求被告提供有效的担保,视风险为无物。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明显违背常理,也不能做出合理说明。其所举证的证据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告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丽转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550元,由原告陆丽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羊 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嘉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