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2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青岛美华纺织有限公司与王梅、李纯纯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美华纺织有限公司,王梅,李纯纯,李钰,李玲,李呈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2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美华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增坤,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炳勇,系胶州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纯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呈祥。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东林,系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青岛美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梅、李呈祥、李纯纯、李玲、李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3471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镜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迟金铜、代理审判员徐雪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4月6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美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炳勇,被上诉人王梅、李呈祥、李纯纯、李玲、李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雷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华公司在原审中诉称,美华公司与王梅、李呈祥、李纯纯、李玲、李钰非因公死亡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胶劳人仲案(2015)第128号仲裁裁决书,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胶劳人仲案(2015)第128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王梅、李呈祥、李纯纯、李玲、李钰承担。王梅、李呈祥、李纯纯、李玲、李钰在原审中共同辩称,李兆森生前与美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李兆森因病死亡,王梅、李呈祥、李纯纯、李玲、李钰作为李兆森的直系亲属,有××或非因公死亡的待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政策文件精神,作为用人单位的美华公司,应该向王梅、李呈祥、李纯纯、李玲、李钰支付一次性救济费和相应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美华公司诉讼请求。原审查明,王梅等的亲属李兆森生前系美华公司职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美华公司为李兆森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4年10月15日,李兆森因肿瘤住院,当日发生非因工死亡。胶州市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已通过养老保险基金实际拨付给王梅等养老账户金额11429.67元、丧葬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18970.67元,合计31400.34元,王梅等已实际领取。另查明,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57元。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期间委托胶州市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对非因工死亡职工李兆森的亲属是否具备享受抚恤金待遇资格进行认定。胶州市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书面材料,审核确定李纯纯、李玲、李钰系李兆森的供养直系亲属,符合供养条件。本案中,美华公司未提交证据。王梅等提交的证据及美华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美华公司为李兆森缴纳社会保险费自2007年7月至2014年10月,李兆森生前与美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李兆森于2014年10月15日非因工死亡。3、供养直系亲属证明材料,欲证明王梅等的供养直系亲属资格。4、李纯纯山东省普通高级中学毕业证书一份,欲证明李纯纯于2015年6月份高中毕业,因此李纯纯的相关补助应截止到2015年6月份。美华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并非全部符合供养直系亲属资格。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纯纯补助截止日期应到年满18周岁。还查明,2015年1月26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王梅等的仲裁申请,王梅等在仲裁申请中称:其亲属李兆森自2007年6月1日到美华公司上班,于2014年10月15日因病死亡。美华公司未支付王梅等一次性救济费差额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请求裁决:一、美华公司支付王梅等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救济费16659.33元。二、美华公司支付李纯纯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1230元,并自2015年1月15日起每月支付其410元直至其高中毕业。三、美华公司支付李玲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1230元,并自2015年1月15日起每月支付其410元至其成年止,并随政策调整而调整待遇。四、美华公司支付李钰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1230元,并自2015年1月15日起每月支付其410元至其成年止,并随政策调整而调整待遇。五、美华公司支付李呈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1230元,并自2015年1月15日起每月支付其410元至其去世为止,并随政策调整而调整待遇。2015年4月21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128号裁决书,裁决:一、美华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梅等一次性救济费差额16599.33元;二、美华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纯纯、李玲、李钰补发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每人各计1230元,并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李纯纯、李玲、李钰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每人各410元,直至其丧失供养条件时止。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标准随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的调整而调整;三、驳回王梅等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李兆森作为美华公司的职工,在其非因工死亡后,美华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其亲属非因工死亡待遇。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对本案争议焦点作以下论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二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条“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二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二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九个月;三人或三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十二个月。”之规定,王梅等主张的一次性救济费已经由胶州市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通过养老保险基金实际拨付18970.67元。现王梅等认可一次性救济费差额16599.33元,该数额系王梅等对自身权利行使处分权,且不违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此予以确认。二、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期间,委托胶州市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对李兆森的亲属是否具备享受抚恤金待遇资格进行认定。胶州市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4月20日审核确认,李纯纯、李玲、李钰是李兆森的供养直系亲属,符合供养条件。美华公司与王梅、李呈祥、李纯纯、李玲、李钰双方对该审核确认信息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审对此亦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故美华公司应当自李兆森死亡之次月起支付李纯纯、李玲、李钰三人生活困难补助。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2)74号)“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企业所在地调整为3类:460元、410元、360元。”、“本通知自2012年8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下次调整待遇为止。本次调整待遇日期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之规定,2012年7月1日起胶州市企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调整为每月410元。故美华公司应为李纯纯、李玲、李钰补发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各计1230元(410元/月×3个月),并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李纯纯、李玲、李钰三人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每人各410元,直至其丧失供养条件时止,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标准随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的调整而调整。由于王梅等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因此,对于王梅等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审不予评判。本案经调解无效,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美华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梅、李呈祥、李纯纯、李玲、李钰一次性救济费差额16599.33元;二、美华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纯纯、李玲、李钰补发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每人各计1230元,并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李纯纯、李玲、李钰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每人各410元,直至其丧失供养条件时止。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标准随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的调整而调整;三、驳回王梅、李呈祥、李纯纯、李玲、李钰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美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美华公司负担。宣判后,美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美华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美华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梅、李呈祥、李纯纯、李玲、李钰共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美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李兆森生前系美华公司职工,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0月15日,李兆森非因工死亡,美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李兆森亲属相关非因工死亡待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次性救济费应按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确定。原审根据李兆森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并结合实际案情判令美华公司支付王梅、李呈祥、李纯纯、李玲、李钰一次性救济费差额16599.33元,并无不妥。被上诉人李纯纯、李钰、李玲系李兆森的子女,经胶州市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审核,符合供养条件。原审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判令美华公司支付李纯纯、李玲、李钰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美华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美华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镜圆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代理审判员 徐雪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莉莉书 记 员 李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