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3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唐诗琴、唐薇薇等与玉林市森茂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诗琴,唐薇薇,玉林市森茂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3民初311号原告唐诗琴。原告唐薇薇。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文静,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曼玉,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玉林市森茂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宗福。原告唐诗琴、唐薇薇与被告玉林市森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茂物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诗琴、唐薇薇的委托代理人蔡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茂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诗琴、唐薇薇诉称,唐诗琴系唐明的父亲,唐薇薇系唐明的女儿,唐明于2014年12月14日因病去世。玉林市玉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华运输公司)于2006年11月13日向唐明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按月利率1.2%计算。玉华运输公司收到借款后出具“现金收入单据”交唐明收执,并按月支付利息给唐明。2012年1月1日后,玉华运输公司再没有向唐明支付利息,经唐明多次催促,玉华运输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2015年9月15日,玉华运输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森茂物流公司,即本案被告。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变更后的公司对变更前的公司的债权、债务仍应予以继承,被告森茂物流公司应当对本案的债务承继。两原告作为唐明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森茂物流公司继续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森茂物流公司偿还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给两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唐诗琴、唐薇薇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两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两原告主体适格;2、《死亡户口注销单》,以证明唐明于2014年12月14日死亡的事实;3、《证明》,以证明唐诗琴、唐薇薇为唐明的直系亲属,系其法定继承人;4、《常住人口登记表》,以证明唐明与唐薇薇系父女关系;5、《离婚证》,以证明唐明与覃时娥于2012年3月6日离婚,覃时娥不具法定继承人资格;6、《现金收入单据》,以证明玉华运输公司向唐明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的事实;7、《电脑咨询单》、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基本信息,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玉华运输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变更名称为森茂物流公司;8、唐诗琴及配偶李桂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李桂英于2009年4月4日病故;9、《离婚协议书》,以证明本案债权是唐明个人债权;10、《现金支出单据》,以证明被告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的借款利息2400元给唐明。被告森茂物流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森茂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两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玉华运输公司以生产经营之需为由,于2006年11月13日向唐明借款100000元,玉华运输公司出具《现金收入单据》交唐明收执,双方在《现金收入单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以月利率1.2%计算。借款后,玉华运输公司支付了至2012年1月1日的借款利息给唐明。之后,玉华运输公司不再向唐明支付利息。2015年9月15日,玉华运输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森茂物流公司。唐明与覃时娥原为夫妻关系,生育有一女唐薇薇,两人于2012年3月6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确认无夫妻共同债权。唐诗琴与配偶李桂英生育了唐明,李桂英于2009年4月4日去世。2014年12月14日唐明因病去世。唐诗琴、唐薇薇为唐明的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两人向被告追讨借款未果后,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玉华运输公司向唐明借款的行为,属民间借贷,是借贷双方平等、自愿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借贷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玉华运输公司是被告森茂物流公司的前身单位,即是玉华运输公司变更了企业的名称为森茂物流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的,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森茂物流公司应对玉华运输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另外,两原告是唐明的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其要求被告森茂物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要求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林市森茂物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唐诗琴、唐薇薇;二、被告玉林市森茂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给原告唐诗琴、唐薇薇(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本案受理费3452元,减半收取为1726元(两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玉林市森茂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义务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2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户:20×××7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冬梅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东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