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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笪玉华与滕秋平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滕秋平,笪玉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6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滕秋平。委托代理人:陈方明,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笪玉华。委托代理人:余利亚,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滕秋平因与被申请人笪玉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民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滕秋平申请再审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笪玉华的贷款期限为2012年9月12日到2013年8月8日。笪玉华亦认可秦春保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8日。因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后六个月,各方未约定保证期限,即使承诺书的担保责任成立,至2014年7月17日,笪玉华向其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保证期限。(二)即使其于2013年2月6日所出具承诺书中确定的保证责任成立,但笪玉华、秦春保、滕秋平于2014年3月22日所签订的三方协议亦已明确,笪玉华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由秦春保支付,滕秋平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三)关于承诺书中其签署的“情况属实”,应理解为其只是反映曾经签署过承诺书等事实,仅证明滕秋平对笪玉华、秦春保、滕秋平三方过往经历的证明,而不应理解为其再次提供担保。且该签署的“情况属实”系笪玉华为让滕秋平承担担保责任所设计。滕秋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笪玉华提交意见称:滕秋平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9月12日,秦春保向笪玉华借款200万元。当日,秦春保向笪玉华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笪玉华现金计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秦春保,2012.9.12,用于二圣槐道路施工用,银行利息有(由)秦春保归还,证明人:滕秋平,2012.9.12。”2013年2月6日,滕秋平与秦春保共同向笪玉华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关于秦春保槐道公路工程款一事,当时由于资金周转不足,由笪玉华出面在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清支行(以下简称句容农商行)帮助贷款200万元,付槐道公路工程款,由句容市华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笪玉华拆迁房产担保。因江苏茅山建设有限公司按协议付工程款60%,现年终秦春保资金不足还贷,秦春保保证银行贷款到期后归还。如秦春保资金不到位,由滕秋平负责还款到位。秦春保同意该工程款尾款40%走滕秋平账户走。承诺人签名:滕秋平、秦春保,2013年2月6日。”2014年3月22日,笪玉华、滕秋平及秦春保共同签订一份协议,载明:秦春保因承建句容市后白镇槐道路建设工程缺少资金向笪玉华借款,笪玉华于2012年9月12日向句容农商行贷款200万元,年利率11.4%,转借给秦春保使用,期间秦春保支付借款利息20万元,本金及其他利息至今未还。另外,2013年2月7日秦春保出具120万元借条一张给滕秋平,现秦春保对此条内容有异议。现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秦春保立即配合笪玉华向江苏茅山建设有限公司收取秦春保工程款139万元(收到多少算多少),笪玉华收款当日立即归还上述银行贷款;二、笪玉华剩余贷款本金及贷款利息由秦春保支付;三、本协议签订后滕秋平向法院撤回起诉,笪玉华收到江苏茅山建设有限公司秦春保全部工程款后向法院撤回起诉,法院收取的费用秦春保不承担;四、2014年3月22日前秦春保与滕秋平之间的借据、欠条及其他债权债务凭证全部效力待定,秦春保与滕秋平的真实往来情况以重新结算为准,重新结算前滕秋平不得向秦春保主张权利。2014年7月7日,滕秋平在其于2013年2月6日向笪玉华出具的承诺书上,签署“情况属实,滕秋平,2014年7月17日”字样。另查明:笪玉华于2012年9月12日句容农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笪玉华向句容农商行贷款200万元,该笔借款由滕秋平和句容市华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8月8日。该借款到期后,笪玉华于2013年8月12日向句容农商行再次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笪玉华向句容市农商行贷款200万元,该笔借款由滕秋平、句容市华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茆志远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笪玉华共计偿还上述借款利息233856.61元,秦春保共计偿还上述借款利息200000元。2014年8月8日,笪玉华诉至镇江市句容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滕秋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33856.61元;给付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3年8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014年12月24日,句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句民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滕秋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笪玉华借款200万元。滕秋平、笪玉华不服,均提起上诉。2015年6月5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秦春保借款,系由笪玉华向句容农商行贷款后,交由秦春保使用。各方当事人约定,秦春保替代笪玉华向句容农商行归还贷款的行为,作为秦春保向笪玉华的还款。之后,秦春保、滕秋平于2013年2月6日向笪玉华出具承诺书,承诺秦春保保证银行贷款到期后归还,如秦春保资金不到位,由滕秋平负责还款到位。滕秋平做出了当秦春保不能归还银行贷款时,由滕秋平归还银行贷款的意思表示。因秦春保向银行还贷的行为与秦春保向笪玉华归还借款的行为具有一致性,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滕秋平为秦春保向笪玉华的借款作出了担保承诺,并无不当。关于笪玉华、秦春保、滕秋平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及滕秋平于2014年7月17日在其于2013年2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上签署“情况属实”字样问题。三方在该协议中所约定的“笪玉华的剩余贷款本金及贷款利息由秦春保支付”,仅仅是再次确定秦春保与笪玉华间的还款方式,而未涉及滕秋平承诺书中的担保存续问题,故无法由此推导出笪玉华具有同意免除滕秋平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滕秋平对其出具过承诺书的行为本身不需要重复确认,滕秋平在承诺书上签署“情况属实”字样应当理解为对“秦春保不能还贷则由滕秋平还贷”意思的再次确认,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滕秋平对上述问题的抗辩理由不足以推倒出笪玉华免除了滕秋平的担保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六个月保证期限问题。本案中,滕秋平向笪玉华出具承诺书未明确保证期限,故笪玉华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滕秋平承担保证责任。虽然笪玉华向银行贷款200万元约定了还款期,但滕秋平并非为笪玉华向银行贷款200万元这一债务提供担保,而是对秦春保向笪玉华借款200万元这一债务提供担保。秦春保向笪玉华借款200万元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笪玉华可随时主张还款。故一、二审判决认定笪玉华于2014年8月8日起诉,请求滕秋平承担保证责任未过担保期限,亦无不当。综上,滕秋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滕秋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悦梅审 判 员  王 欣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