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卢翠玲诉被告安新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翠玲,安新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卢翠玲。委托代理人邹为玲,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新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科技大道科技大厦一层、三层。负责人孟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翠玲诉被告安新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翠玲的委托代理人邹为玲、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新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翠玲诉称,2014年8月27日07时57分,被告安新景驾驶苏C×××××(临)的小型客车,沿兴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庙镇兴镇路与文化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即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事故发生后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安新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安新景赔偿原告医药费48057.75元、误工费17108元、护理费4900元、营养费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74305.75元,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新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对于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之外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过高,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07时57分,被告安新景驾驶车牌号为苏C×××××(临)的小型客车,沿兴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庙镇兴镇路与文化路路口左转弯时,与行人原告卢翠玲发生事故,致卢翠玲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安新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卢翠玲无责任。原告卢翠玲受伤后即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4椎体),手术后于2014年9月15日出院,期间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48057.75元。经原告卢翠玲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卢翠玲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误工期限为26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4周左右。原告卢翠玲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安新景驾驶的苏C×××××(临)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并与承保人存在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时牌照、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病案材料、CT片、原告的户口簿、结婚证、房产证、徐州市泉山区奎山街道塔南社区出具的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告卢翠玲的具体损失为:关于医疗费的计算,因原告提供了为其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且有相关住院病案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48057.7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用何药是医疗机构根据治疗需要选择,并非原告所能控制,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94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82天,由此计算误工费为17108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98天,由此计算护理费为49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期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98天,由此计算营养费为196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计算,计算期限限于住院期间19天,不违反法律规定,由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期限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72705.75元。其次,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安新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翠玲无责任,故被告安新景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翠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2705.75元。被告安新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卢翠玲人民币72705.75元;二、驳回原告卢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元,由被告安新景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卢翠玲负担700元,被告安新景负担7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蕾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