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武守朝与沙业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守朝,沙业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1321号原告:武守朝。被告:沙业锋。原告武守朝与被告沙业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守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业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守朝诉称:原告经刘志余介绍将其一头牯牛出卖给被告,被告当时付定金2000元,半月后又付款4000元,余款4000元被告未付,有刘志余书面证明。同年腊月初四,原被告及刘志富到场,被告要求将刘志富欠被告的4000元直接付给原告,当时三方均口头同意。第二天,刘志富以不欠被告款项为由反悔。2016年正月十五,原告找刘志富索款而发生纠纷,经刘志富报警而平息。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卖牛款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刘志余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元被告沙业锋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2016年2月22日刘志富因武守朝向其索要4000元,刘志富反悔并报警的书面记录。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及派出所出警记录均认定为本案定案证据,并综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农历11月27日,原告经刘志余介绍出卖耕牛一头给被告,被告付款6000元,尚欠原告4000元,有刘志余签名的书面证明载明:“我本人于2015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七日将武守朝耕牛一头出售给沙业锋宰杀价格壹万元整,现场付贰仟元定金,半月后付肆仟元,总计付陆仟元,介绍人:刘志余,182××××7355”。2015年农历12月4日,原被告及刘志富到场,三人口头约定刘志富欠被告4000元,由刘志富直接付给原告,三人均表示同意。但第二天刘志富即到原告家予以反悔,后原告找刘志富索款,刘志富拒绝付款并报警处理。庭审中,被告未到庭,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售牛款4000元,由介绍人签名确认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依法应予清偿。被告经原告同意将该债务转让给第三人,因三方无书面约定,且第三人即时反悔,依法应推定被告所负债务未发生转移,原告与刘志富间不存在该笔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清偿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系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业锋给付原告武守朝售牛款人民币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爱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