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2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赵洪俊与北京王府花园开发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洪俊,北京王府花园开发公司
案由
业主共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终27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洪俊,女,1939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春华,北京汉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民,北京汉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王府花园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平西府王府路7号。法定代表人张同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虞荣俊,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洪俊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王府花园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王府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76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依法受理后,组成由法官安李超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妮及周维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6年4月7日,本院依法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春华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虞荣俊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洪俊在一审诉称:原告系王府花园业主。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将王府花园小区内多处业主共有部分和公共设施擅自改变用途。被告将配电室管理用房出租给X装饰公司。被告将园区内锅炉房库房场地改作他用。被告将物业管理用房改变为X酒店。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停止出租配电室管理用房,将承租的装修公司从房中清理出去;2、被告恢复园区锅炉房场区及库房原貌;3、被告根据法律规定给物业公司提供管理用房,让X酒店腾出500平米作为物业管理用房和职工食堂;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府公司在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说的与事实不符。1、配电室不属于小区业主公共用房,业主不具有所有权。配电室用房由我们交付北京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由该公司管理使用。该物业公司是王府花园小区的用电主体。X装饰公司如何使用我们不清楚。2、锅炉房、库房并非业主共有权利的房屋,属于被告所有。库房只是临时性建筑,库房是被告兴建小区时投资建设的。该库房所有权属于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3、原告要求恢复物业管理用房与职工食堂。但根据原告所说的X酒店的位置属于职工宿舍不是管理用房。被告有房屋所有权证,与原告无关。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是业主共有权纠纷,起诉所称的事实是要求小区的开发建设公司交还应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的配套用房。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全体业主共有建筑部分的认定、保护、管理、处分等多项权利,该项权利应由小区全体业主行使,应由小区全体业主协商,体现集体的意志,单个业主或少部分业主意愿并不一定符合全体业主的意愿。依据立法精神和原告的诉求性质,本案原告无权代表全体业主行使该项权利,原告在本案中不适格,据此裁定驳回原告赵洪俊的起诉。赵洪俊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并指令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赵洪俊系王府花园小区共有部分的权利人,一审法院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王府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是,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八十三条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本案中,王府花园小区的业主依法设立了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了业主委员会。小区部分业主认为王府公司擅自改变小区内业主共有部分和公共设施用途并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时,首先应当要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故单个业主或少部分业主不宜径行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赵洪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赵洪俊的起诉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李超审 判 员 李 妮代理审判员 周维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娈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