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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陈某乙交通肇事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李某甲,杨某甲,陈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刑终61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江县龙江镇镇府街*号。法定代表人孙永裕,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54年1月20日出生于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天齐社区*组邮电*号楼*单元***室。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妻,被害人刘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33年9月22日出生于齐齐哈尔市,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和平二社区***组龙华**号楼*****号。系被害人刘某某之母。被上诉人(某甲,出生于齐齐哈尔市,住齐齐哈尔市。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女。被上诉人(某乙,出生于甘南县,住甘南县。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纪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出生于甘南县,初中文化。系被害人陈某甲之母。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某丙,居民身份证号码×××,出生于甘南县,住甘南县。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甲、陈某甲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龙支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陈某乙未上诉,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未抗诉,该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龙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齐刑一终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15)龙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龙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40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4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龙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驾驶黑B×××号小型越野车沿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河路交叉路口时,由于超速驾驶且瞭望不周,未避让右方车辆先行,与在人民财保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张某某驾驶的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且超速行驶的黑BL×××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陈某乙车内乘客刘某某、刘某、陈某甲受伤,后刘某某、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肋骨多发骨折、多脏器破裂大失血而死亡;刘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陈某甲所受损伤为伤残九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某、刘某、陈某甲无事故责任。案发后,陈某乙在抢救伤者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判另认定,张某某驾驶的黑BL×××号重型货车在人民财保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甲、刘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被害人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406962元、丧葬费20397元、存尸费4200元;被害人刘某的死亡赔偿金452180元、丧葬费20397元、存尸费4200元;给陈某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103329.13元、交通费3579.5元、伤残赔偿金90436元、鉴定费3400元、鉴定检查费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21078.72元;给陈某乙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1858.77元、财产损失70000元。另有刘某某、陈某乙、刘某、陈某甲院前急救费630元。原判依据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人张某某、郑某某证言,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齐)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7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齐)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7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3243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黑(大华)鉴字8814-8-45-痕迹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黑(大华)鉴字8814-8-45-安检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黑(大华)鉴字8814-8-45-速度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陈某甲住院诊断、住院病案及出院记录、陈某甲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齐一医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4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陈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甲、刘某诉请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李某甲、杨某甲、刘某诉请的尸检费、陈某甲诉请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有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李某甲、杨某甲、刘某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陈某甲请求给付的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法律规定标准,予以支持;陈某乙诉请的医药费及车辆损失费有票据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予以支持。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驾驶的黑BL×××号欧曼牌重型货车在人民财保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给李某甲、杨某甲、刘某、陈某甲及陈某乙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人民财保龙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龙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甲、刘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李某甲、杨某甲、刘某人民币359251.2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龙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陈某甲人民币96457.21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龙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陈某乙财产损失费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陈某乙人民币31662.35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龙支公司以原判认定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5%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其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尸体检验费不属于损失范围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定案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质证并认证,二审期间,上诉人人民财保龙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亦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认定陈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因本案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甲、刘某、陈某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给陈某乙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财保龙支公司对民事部分的判赔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民财保龙支公司提出原判认定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5%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其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虽在保险单上盖章,但人民财保龙支公司未对保险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可知,原判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人民财保龙支公司提出尸体检验费不属于损失范围的上诉理由,经查,人民财保龙支公司所提的尸体检验费是指解剖场地使用费、消毒费、存尸费、运尸费、抬尸费,该笔费用是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亦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甲、刘某因此案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丽丽审 判 员  刘东昭代理审判员  吴晓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爽本裁定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