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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李文郁与山东华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济南利德尔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郁,山东华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济南利德尔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济南天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571号原告:李文郁,女,194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白荡海人家*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301051949********。委托代理人:周瑞虎,浙江天之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华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四路681号302室。法定代表人:王迎。被告:济南利德尔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工人新村北村50号楼3单元402室。法定代表人:王伟锋。被告:济南天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四路681号。法定代表人:陈祥俊。原告李文郁为与被告山东华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济南利德尔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济南天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山东华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济南利德尔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按月利息2%标准自2015年7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暂计至2015年11月10日为16000元)、违约金60000元、调查费、律师费11040.20元;2、被告济南天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山东华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济南利德尔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由济南天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违约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郁的委托代理人周瑞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华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济南利德尔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济南天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李文郁(作为出借方、乙方)与被告山东华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甲方)、济南利德尔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甲方)、济南天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签订项目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总额为100000元,借款期为半年,具体时间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甲方承诺按月息2%计算向乙方支付利息,共计6个月;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应向守约方支付全部本金的30%作为违约金等事项。同日,被告济南利德尔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现金10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同年4月1日,原告李文郁与被告山东华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甲方)、济南利德尔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甲方)、济南天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又签订项目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总额为100000元,借款期为半年,具体时间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其余约定与2015年3月31日的借款合同一致。同日,被告济南利德尔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现金10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被告济南天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各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上述二份借款合同分别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为二年,自担保书订立之日起计算;担保范围包括为履行借款合同所支付的全部款项、追索逾期借款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违约金、借款利息、借款本金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为此原告花费交通费820.20元、住宿费220元、律师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于2015年4月22日收取利息4000元,于2015年5月27日收取利息4000元,于2015年8月5日收取利息2000元,于2015年8月13日收取利息2000元,于2015年10月16日收取利息2000元,以上合计14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与被告山东华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济南利德尔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确认暂计至2015年11月10日的利息为15800元,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应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继续计算。至于原告主张的调查费、律师费11040.20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济南天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理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华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济南利德尔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李文郁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5800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0日),及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济南天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济南天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实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华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济南利德尔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李文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6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应收4706元,由原告李文郁负担169元,由被告山东华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济南利德尔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37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山东华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济南利德尔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由济南天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杭 岑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华珺(以下为空白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