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景四海、韩红平贩卖毒品、杨群贩卖、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四海,杨群,韩红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四海,男,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被原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9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曾勇,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群,曾用名杨建群,男,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犯绑架罪、盗窃罪,于2001年5月17日被原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1年2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辉,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红平,男,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杀人罪、盗窃罪、销赃罪,于1997年11月3日被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0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田文成,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四海、韩红平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群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妍、王圣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四海、杨群、韩红平及辩护人曾勇、赵辉、田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事实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景四海指使被告人杨群到东莞购买毒品,杨群邀约被告人韩红平一同前往,韩表示同意。同年12月19日,杨群和韩红平到东莞后,用景四海汇款38000元从“阿华”手中购买两大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乘坐长途客车回襄阳。12月23日景四海请人驾驶鄂FDT1**面包车从黄集高速路收费站处将杨群和韩红平接往樊城,在樊西高速公路收费站处被民警查获,现场从面包车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大袋,被告人景四海、杨群、韩红平被现场抓获。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白色晶体2袋(重1491.90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44%。二、运输毒品事实2014年10月7日19时许,住樊城区空压机厂家属院的肖波从刘小东(两人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500颗,二人商量好每颗价钱35元,刘小东安排杨群将5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送往肖波暂住处,杨群按指示将毒品送到。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四海、杨群、韩红平贩卖毒品1491.90克;被告人杨群另为他人运输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景四海、韩红平的刑事责任,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杨群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景四海辩称,其没有指使杨群去购买毒品,买毒品是杨群自己联系,其并不知情;其只给了杨群38000元,与杨群所称每克30元的总价45000元不一致;另外毒品买回来并没有卖,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群、韩红平当庭均表示对起诉书指控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杨群辩称,其没有给肖波送过毒品,刘小东只让其拿过一个袋子给肖波,其不知道是毒品。指定辩护人曾勇辩护称,指控景四海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应当认定景四海无罪。1.景四海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客观反映了案件事实,之后的笔录存在刑讯逼供及诱供的可能,应当予以排除,且本案没有同步录音录像。2.若有监控电话录音,应当提交法庭作为证据。3.杨群关于购买毒品的单价前后供述不一,且与总价对不上。4.毒品检验意见书缺少检验机构、人员的相关资质,无法认定真实性、合法性。综上,应当认定景四海无罪,即使景四海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应当是犯罪未遂,如果未遂不能成立,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更合适,而且毒品没有流向社会,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赵辉辩护称,1.杨群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2.杨群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3.杨群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4.本案系特情介入,毒品不会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群从轻处罚。辩护人田文成辩护称,1.被告人韩红平贩卖毒品属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韩红平贩卖毒品属从犯,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依法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韩红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且系毒品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韩红平的量刑应当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景四海与被告人杨群商议贩卖毒品牟利,由被告人杨群前往广东省东莞市购买毒品,被告人杨群邀约被告人韩红平一同前往。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杨群、韩红平到东莞市,与“阿华”(具体情况不详)谈好价钱后,由被告人景四海汇款38000元到被告人韩红平的银行卡上,二被告人向“阿华”购买两大袋毒品,并于同月22日乘坐长途客车返回湖北省襄阳市。同月23日,被告人杨群电话联系被告人景四海告知接头地点,被告人景四海请人驾驶鄂FDT1**面包车在二广高速黄集收费站处,接到被告人杨群、韩红平前往襄阳市樊城区,在二广高速襄阳西收费站处被民警查获,现场从面包车中查获上述两大袋毒品,被告人景四海、杨群、韩红平被现场抓获。经检验,送检的上述白色晶体2袋,重1491.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44%。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有一辆银灰色海马福仕达牌面包车(车牌FDT181)。2014年12月23日11点左右,同村的景四海、陈某某到襄阳市樊城区柿铺西社区高架桥下其开的超市,问其借面包车接人,说让陈某某开车,其同意了。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3日11点多,景四海到村里的茶馆找其帮忙开车去襄阳市襄州区黄集镇接人,其二人到襄阳市樊城区柿铺西社区高架桥下超市找老板借了辆面包车(车牌FDT181)。其负责开车,景四海坐在副驾驶,从襄阳西上高速到二广高速黄集收费站,路边站了两个男的,一个拎着一个单肩的皮包,另外一个手里拎着一个袋子,这两个人上车后坐在后面。其接着开车上高速回来,到二广高速襄阳西收费站时,被警察拦下来。从后来上车的男子拎的袋子里查出来一个黑色方便袋,装着两大包像冰糖一样的东西。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某辨认找其帮忙开车到黄集接人的是景四海;在高速黄集收费站上车的两个男子中,其中拎袋子的男子是杨群。4.毒品检验意见书,证实查获的白色晶体2袋重149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6.44%。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杨群处扣押蓝色布袋1个、白色晶体2袋、仿劳力士表1块、华为手机1部;从韩红平处扣押尾号204的建行卡一张,尾号611的建行卡1张、尾号907的邮政卡1张、仿劳力士表1块、华为手机1部。6.韩红平建行卡交易记录,证实2014年12月21日14时11分,由景四海尾号200的银行卡在湖北省襄阳工业区支行,向韩红平的卡内转账38000元;15时20分至22分,杨群、韩红平在广东省东莞市大朗支行ATM取款4次共20000元;15时47分,杨群、韩红平通过ATM转账18000元到“阿华”提供的尾号343的银行卡上。7.东莞京都荟连锁酒店——大朗店客人登记单,证实住客曾钊耿、韩红平于2014年12月20日入住该酒店323房间,12月22日离开。其中曾钊耿系“阿华”以其名义在该酒店登记开房。8.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前述所列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且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9.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景四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9月26日刑满释放。1999年,犯抢劫罪被原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犯盗窃罪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0.原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2001年5月17日,被告人杨建群犯绑架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1年2月24日刑满释放。11.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1997年11月3日,被告人韩红平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杀人罪、盗窃罪、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0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1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3日13时许,民警根据襄阳市公安局技侦支队提供的情报,在襄阳西收费站查获一辆鄂FDT1**面包车,抓获景四海、杨群、韩红平,并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两大袋。13.被告人景四海的供述,供认2014年12月16日,其给杨群打电话让他来家里玩,二人都说最近手头紧,杨群提议到广东省买毒品,问其能准备多少钱,其当时只有三四万元,杨群让准备着,他到东莞市去看看。韩红平是杨群喊去的,其是后来才知道韩红平一起去了。12月19日,杨群坐车去了东莞市,21号中午杨群发了一个建行的银行卡号,其向那个卡里汇了38000元。23号中午11点多,杨群打电话让其开车去黄集收费站接他,之后其找襄阳市樊城区柿铺西社区高速桥下的桥下超市老板,借了辆面包车(车牌鄂FDT1**),又找朋友帮忙开车。在黄集收费站出口,其见杨群和韩红平站在那,杨群手里拎了一个袋子,上车后其问杨群到哪,杨群说到柿铺,车开到襄阳西收费站出来时被民警拦住,在杨群带的蓝色布制手提袋里查获两大袋白色晶体。这些毒品估计有一千克左右。还供认其帮忙先出钱,只是先垫付一下,毒品是三个人的,准备卖出去,赚钱了其估计应该是三三分,大家都赚点。14.被告人杨群的供述,供认2014年12月15日左右,景四海给其打电话说,让其去东莞市一趟买点货(冰毒),他负责搞三四万元钱打过去。12月19日,其和韩红平坐长途汽车,20日到东莞市,开始没找到人。21日中午,其在东莞市太子酒店外面见了一个叫“阿华”的男子,说可以找人买到冰毒,二人谈好价钱后,其就联系景四海打钱,并告诉了韩红平的账号。景四海汇了38000元过来,其电话联系“阿华”后一起去的银行,韩红平取了20000元现金,其给了“阿华”16000元,还有4000元其作为跑路费用留下了,剩下18000元是用韩红平的卡直接转到“阿华”的账户上。第二天上午,其和韩红平一起去找“阿华”,“阿华”拎了一个黑色塑料袋给其,里面装的毒品,其把袋子装在随身携带的蓝色布袋子里。然后,其和韩红平就打车到长途汽车的一个停靠点,坐车回襄阳市。12月23日上午11点快到襄阳市时,其给景四海打电话,要他到黄集收费站路口接,在那下车等了半小时,景四海和一个司机开了一辆银灰色面包车(鄂FDT1**)来了,其和韩红平坐在车后排,装毒品的包放在其和韩红平座位前的地板上,到襄阳西收费站时,被警察拦下来,车上的1公斤多毒品被搜了出来。15.被告人韩红平的供述,供认2014年12月17日,杨群打电话说,让其一起去东莞市搞点肉(冰毒)回来卖,其说不懂这些,杨群让其跟着去就行,去见见世面,其同意了。19日,其二人一起坐长途汽车去东莞市,一个叫“阿华”的男子接待的。后来杨群和景四海联系,景四海转账38000元到其账户上,其在柜员机取了20000元给杨群,剩下钱通过银行转账给了“阿华”。第二天,在一个广场附近,“阿华”把一个黑色塑料袋交给了杨群,杨群把袋子装进了他随身带的蓝色布袋子里,当时其就意识到这是冰毒。“阿华”走后,其和杨群打的到一个长途汽车停靠点,坐车回襄阳市,23日上午11点,杨群给景四海打电话,约好让他到黄集收费站路口接,在那等了半个小时,景四海和一个司机开了一辆银灰色面包车(车牌FDT181)过来,其和杨群坐在车后排,装毒品的包放在座位前的车地板上,开到襄阳西收费站时被警察拦住,在东莞市买的1公斤多毒品搜了出来。毒品是给景四海买的,这次出去的费用是其出的钱,其先垫着,杨群说回来找景四海要。其之所以帮杨群去买毒品,一是其缺钱,二是其也想去见见世面,三是杨群喊其磨不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群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被告人杨群辩称,其没有给肖波送过毒品,刘小东只让其拿过一个袋子给肖波,其不知道是毒品。经查,关于谁打电话给杨群要求送毒品,肖波与刘小东二人均称系对方所为,但并无其它证据能够印证上述事实,同时也不排除杨群不知道送的是毒品的可能性存在,故无法对杨群运输毒品的事实予以认定。另外,公诉机关提交了从肖波处收缴的毒品检验意见书,欲证实其指控杨群运输的500颗麻果重量、成分,但鉴定意见书中毒品种类较多,不能确定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毒品重量、成分。同时,公诉机关还提交了从刘小东处收缴毒品的检验意见书,但没有刘小东对上述毒品指认是否与卖给肖波的毒品是同一种类,故亦不能确定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毒品重量、成分。综上,对第二起杨群涉嫌运输毒品的事实,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杨群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与罪名不能成立。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被告人景四海辩称,其没有指使杨群,买毒品都是杨群联系,其并不知情。经查,结合被告人杨群的供述、被告人景四海向被告人韩红平汇去买毒品的全部价款等证据,能够证实系景四海与杨群二人共同商议去购买毒品。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景四海辩解及指定辩护人曾勇辩护称,景四海只给了杨群38000元,杨群先称30元每克,后称20元每克,但都与总价34000元无法吻合。经查,关于买毒品的单价,虽被告人杨群前后供述不一,但本案毒品被现场查获,被告人杨群、韩红平对去东莞市买毒品的事实均供认不讳,毒品的总价34000元也予以认可,单价并不影响对三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定罪。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景四海辩解及指定辩护人曾勇辩护称,毒品买回来并没有卖,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是犯罪未遂,如果未遂不能成立,应当认定非法持有更合适。同时毒品没有流向社会,可以从处罚。经查,三被告人均供认买毒品回来准备贩卖,符合为贩卖而非法购买毒品,应当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曾勇还辩护称,毒品检验意见书应当提供检验机构、人员的相关资质。经查,现已补充提供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并经双方质证予以认可。指定辩护人曾勇辩护称,指控景四海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应当宣告无罪。景四海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客观反应了案件事实,之后的笔录存在刑讯逼供及诱供的可能,应当排除,且本案没有同步录音录像。若有监控电话录音,应当提交法庭作为证据。经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本案辩护人并未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不符合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条件;另被告人景四海的有罪供述与被告人杨群、韩红平的供述及本案其他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案件的真实情况,亦有同步录音录像,应当予以采信。在案的其他证据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及罪名的认定。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赵辉辩护称,杨群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经查,被告人杨群为贩卖而非法购买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赵辉辩护称,杨群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杨群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本案系特情介入,毒品不会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经查,被告人杨群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具有坦白情节,但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群邀约被告人韩红平前往东莞,并积极联系卖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490.9克带回襄阳市准备贩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大。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田文成辩护称,被告人韩红平贩卖毒品系未遂犯、从犯、初犯,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应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韩红平明知被告人杨群前往东莞市为购买毒品贩卖,而一同前往并提供银行卡账户用于毒资转账,符合为贩卖而非法购买毒品,应当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但其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景四海、杨群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景四海、杨群、韩红平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购买毒品1491.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群犯运输毒品罪,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证据,指控被告人杨群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景四海、杨群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红平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景四海、杨群、韩红平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群、韩红平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景四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杨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韩红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27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从被告人杨群处查获的蓝色布袋1个、白色晶体2袋(重1490.9克)、华为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小锋审判员 闫建华审判员 董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 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