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2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艳蜂诉李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蜂,李占海,吕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1221号原告:王艳蜂,男,42岁。被告:李占海,男,50岁。被告:吕秀,男,47岁。原告王艳蜂与被告李占海、吕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延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蜂、被告李占海、吕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蜂诉称:被告李占海以家中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4月1日向我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三分,并由被告吕秀作担保,二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字。此款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拖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占海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吕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占海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吕秀辩称:李占海欠王艳蜂款属实,我是担保人。具体怎么还钱由他们协商。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占海以家中急需资金为由,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吕秀为此笔借款作担保。被告李占海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二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名。借据中注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利率为月息三分,如借款人还不上,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债务人及担保人均未按借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推拖至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占海向原告王艳蜂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被告李占海拖欠借款不还,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按照借据载明的数额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本案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吕秀应按照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为28,000元,且已给付利息至2015年10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占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艳蜂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息24%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吕秀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延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 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