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24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石小锋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刑初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农民。2004年1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俞伟伟,浙江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所犯的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俞伟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1、2014年11月,被告人石某某在新昌县南明街道越王珠宝店门口,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吴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0个约10克,后分别于同年12月中旬、12月底,在上述同一地点,将其中4个约4克甲基苯丙胺通过吴某卖给他人。2、2015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新昌县七星街道零度酒吧门口,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吴某购买甲基苯丙胺10个约10克。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4年12月初的一晚,被告人石某某驾驶从朋友处借得的一辆黑色马自达轿车,搭载吴某至新昌县七星大桥南端处,石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并自制冰壶,采用打火机烫吸的方式,容留吴某在车内一起吸食。2、2015年1月9日晚,被告人石某某驾驶承租的一辆红色马自达轿车,搭载吴某至新昌县南明街道都尚超市边,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容留吴某在车内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对石某某采用胶体金法检测尿样,呈阳性。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石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未执行)。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尿某、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且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一人犯数罪。故对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1、2014年11月,被告人石某某在新昌县南明街道越王珠宝店门口,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吴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0个约10克,后分别于同年12月中旬、12月底,在上述同一地点,将其中4个约4克甲基苯丙胺通过吴某加价卖给他人。2、2015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新昌县七星街道零度酒吧门口,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吴某购买甲基苯丙胺10个约10克。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4年12月初的一晚,被告人石某某驾驶从朋友处借得的一辆黑色马自达轿车,搭载吴某至新昌县七星大桥南端处,石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并自制冰壶,��用打火机烫吸的方式,容留吴某在车内一起吸食。2、2015年1月9日晚,被告人石某某驾驶承租的一辆红色马自达轿车,搭载吴某至新昌县南明街道都尚超市边,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容留吴某在车内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对石某某采用胶体金法检测尿样,呈阳性。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石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张某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某,现场检测报告书,新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诉意见书,本院(2009)绍新刑初字第279号、(2015)绍新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其非法销售的甲基苯丙胺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因其有吸食毒品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2016年4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之规定,法律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罪标准发生变化,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被告人石某某二次为同一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石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且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购买毒品主要用于自己吸食,且贩卖的4克毒品属于退给上家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对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23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强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人民陪审员 王正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双英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