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作平与孙守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作平,孙守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1054号原告王作平,男,1950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守义,男,汉族。原告王作平诉被告孙守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守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作平诉称:我与被告相识。2014年3月25日,被告因办事未带现金为由,借我3500元,并打了借条,答应马上归还。但至今未归还,经我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讼法院请依法处理。原告王作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孙守义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相识。2014年3月25日,被告因办事未带现金,借原告3500元,并打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老王参仟伍佰元整(3500元)孙守义2014.3.25”。后被告未归还。2016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事实清楚,原告现持被告书写的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守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王作平借款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孙守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卜凯丰陪审员 李新翔陪审员 周丽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锦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