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洪卫平与陈良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卫平,陈良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卫平,农民。委托代理人黎登科,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良贵,农民。委托代理人简武,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钢,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卫平与上诉人陈良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德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洪卫平、上诉人陈良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间,陈良贵雇请江某、顾冬敏、洪卫平等人砍伐位于德安吴山镇红桥村八组老付山垅的一块杉树林的林木并将木材装车,劳务报酬按每天180元计算。2014年12月13日,因用于组建跳板的木材之间没有采取连接固定措施,洪卫平等人即开始人工搬运木材装车。洪卫平在木材装车过程中,跳板木材突然分开,致使其从跳板上滑落受伤。洪卫平受伤后入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并加强营养。2015年3月17日,德安振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洪卫平伤情作出“德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洪卫平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后期钉棒内固定取出手术相关费用评定为人民币柒仟元整;3、休息期(误工期)评定为180天;4、营养期评定为90天;5、护理期评定为9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洪卫平因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100元。事故发生后,德安吴山镇红桥村委会多次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对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达成一致,故洪卫平诉至原审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良贵称其本不愿意让洪卫平帮忙做事,但因为人手不够,才同意洪卫平帮忙;所有帮忙做事的人都是按点工计算的,每人每天180元;洪卫平受伤后在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陈良贵陆续垫付了共计25500元的医疗费,还给了洪卫平两三千元的比如吃饭等其他费用;吴山镇红桥村委会当时也调解过此事,但双方之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洪卫平诉至法院,诉请要求陈良贵按2013年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4088.82元、护理费577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51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87871.77元,并要求陈良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1、洪卫平与其妻育有两子:长子洪绍欣,1998年6月14日出生,户籍地德安县××山镇××村××自然村,现就读于德安一中读高二,自读高中起至今一直住校;次子洪绍俊,2006年9月25日出生,户籍地同上,2015年9月份从吴山镇红桥小学转学至德安县小;2、江西省九江市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8805元/年,江西省九江市2013年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5738元/年,江西省2013年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85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3432元/年;3、陈良贵向德安县人民医院预交了25500元医疗费,洪卫平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为24607.87元,多余的892.13元医疗费医院实际退还给了洪卫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不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良贵雇请洪卫平砍伐树木并将木材装车,按日计算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本案依法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陈良贵作为雇主应对洪卫平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洪卫平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时常从事采伐搬运工作,应具备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基于其自身过于自信而疏于防范,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适当减轻陈良贵的赔偿责任,陈良贵应承担赔偿责任以80%为宜,洪卫平自身应负担部分责任以20%为宜。洪卫平具体诉请按2013年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予支持。洪卫平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德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认定为24607.87元;2、后期治疗费可参照法医鉴定认定为7000元;3、误工费的计算,因洪卫平系农民应以本省2013年度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854元/年为准,误工期依法从其受伤之日算至定残前一天即95天,计算为25854元/年÷360天×95天=6822.58元;4、营养费计算,营养期可根据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及洪卫平的伤情综合认定为90天,以20元/天为标准计算为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8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60元;6、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可参考本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3432元/年,结合法医鉴定90天护理期的意见,洪卫平要求按23432元/年÷365天×90天=5777.75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洪卫平要求按照8781元/年×20年×20%=3512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该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洪卫平长子自2013年即实际在县城学习生活,故洪卫平场子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算为:按2013年江西省江西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13851元/年×2年×20%÷2人=2770.2元。洪卫平次子虽为城镇户籍,但一直随洪卫平实际居住在农村,于2015年9月才转学至县城小学就读,故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算为:2013年江西省九江市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5738元/年×10年×20%÷2人=57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508.2元,故洪卫平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共为43632.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确定为4000元为宜;9、法医鉴定费依发票为11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洪卫平各项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相对应各项数额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洪卫平的合理损失共计95100.4元,由陈良平赔偿其中80%即76080.32元,扣减陈良贵已垫付的25500元医疗费(实际发生医疗费24607.87元,超出部分892.13元医院退给了洪卫平),陈良贵还应赔偿洪卫平50580.32元,剩余20%由洪卫平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良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洪卫平后续治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共计50580.32元;二、驳回洪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6.79元(洪卫平已垫交),由洪卫平自行负担715.3元,陈良贵负担1281.49元,此款由陈良贵与上述款项一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给原告洪卫平。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洪卫平与上诉人陈良贵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洪卫平要求改判其误工费及其次子抚养费,在原审基础上增加赔偿11373.94元,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原审按95天认定上诉人的误工期限不当,应依据鉴定意见的180天确认,据此少判上诉人的误工损失[(25854元/年÷360天×180天)-6822.58元]×80%=4883.54元;2、原审判决将上诉人次子抚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错误。上诉人次子出生后即为非农户口,其抚养费计算应当按照非农标准计算,但原审法院却以其实际居住地在农村为由,据此少判决抚养费[(13851元/年×10年×20%÷2人)-5738元]×80%=6490.40元。被上诉人陈良贵答辩称,1、洪卫平要求改变误工费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误工期计算自受伤之日起算至评残日止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对误工期认定正确;2、洪卫平次子在2015年9月前一直生活在农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上诉人陈良贵请求驳回一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洪卫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本案在事实上认定有误。(1)上诉人将伐木发包给案外人汪大毛,汪大毛是否同意雇请洪卫平,上诉人不清楚,故双方之间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雇佣关系;(2)洪卫平是由汪大毛雇请、管理及发放工资的,故其雇主是汪大毛,雇主责任应由汪大毛承担;2、本案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为被上诉人单方所作,不具备公允性,为此,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3、本案责任划分不公平。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的重大过错造成,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洪卫平答辩称,1、一审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是陈良贵自动放弃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其二审提出意见没有依据;2、答辩人一审申请多名证人出庭作证,汪大毛只是召集人而不是承包人;3、陈良贵二审中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没有依据,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采信;4、陈良贵请人做事,应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答辩人受伤自身没有过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良贵向本院申请对洪卫平的伤残登记、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抽签选取了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洪卫平的上述事项作重新鉴定。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洪卫平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洪卫平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七千元;3、被鉴定人洪卫平误工时间评定为15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9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对该鉴定意见,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另查,重新鉴定费用2300元,由上诉人陈良贵预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围绕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洪卫平的误工期及残疾赔偿金项下其次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如何计算;3、本案责任划分比例是否适当。关于焦点一,陈良贵上诉称案外人汪大毛为洪卫平的雇主,与其在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称:“我通过汪大毛找人帮我采伐林木……因为人手不足,才同意洪卫平帮忙做事”、“所有人的工钱都是按点工计算的,每人每天180元钱”的意见不符,证人江某、顾某所作的证人证言能够印证陈良贵的以上陈述,即洪卫平受雇于陈良贵、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故对陈良贵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洪卫平的误工期已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重新鉴定,该鉴定中评定洪卫平误工期为150日,双方均不持异议,故误工期应按150天计算,即误工费为10772.50元(25854元/年÷360天×150天)。对洪卫平的次子抚养费计算,原审查明,洪卫平的次子虽为城镇户籍,但一直随其居住在农村,故原审根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洪卫平次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陈良贵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负有劳动保护和安全保障义务。洪卫平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跌落受伤其自身亦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原审依据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由陈良贵承担80%的责任比例、由洪卫平自负20%的责任比例适当,予以维持。据此,洪卫平的各项损失合计99050.32元,陈良贵还应赔付53740.26元(99050.32元×80%-25500元)。另因重新鉴定意见与洪卫平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中各项评定基本相同,故应由陈良贵负担重新鉴定费用23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良贵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洪卫平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2015)德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陈良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洪卫平后续治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共计50580.32元;”一、上诉人陈良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上诉人洪卫平53740.26元;二、驳回上诉人洪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上诉人陈良贵负担1100元,上诉人洪卫平负担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俊华代理审判员 敬鸿林代理审判员 熊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芯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