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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聊城奥森饲料有限公司与山东阳谷丰格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奥森饲料有限公司,山东阳谷丰格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251号原告:聊城奥森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李台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刘改存,经理。委托代理人:白述勇。被告:山东阳谷丰格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民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雷桂霞。原告聊城奥森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阳谷丰格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奥森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述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阳谷丰格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奥森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至9月,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葵花粕、玉米酒精糟、玉米蛋白粉,并签订了合同,双方对数量、价款、付款期限等做了约定。我公司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仅仅支付部分货款,被告尚欠货款162261.60元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62261.60元及违约金。被告山东阳谷丰格饲料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被告购买原告葵花粕24吨,单价2000元/吨。2015年9月18日,被告购买国产玉米酒精糟41.8吨,单价为1620元/吨,购买玉米蛋白粉40.82吨,单价为4080元/吨。以上货物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入库单。同时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买方验收合格入库后30日内结清货款。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12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2261.60元。2016年3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2261.6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0日至判决确定被告支付之日止,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聊城奥森饲料有限公司为证明被告山东阳谷丰格饲料有限公司的欠款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买卖合同、入库单各3份。该些证据经庭审出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该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聊城奥森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阳谷丰格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仅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62261.60元应当及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226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在原告催要欠款后,被告山东阳谷丰格饲料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应及时偿还欠款并支付所欠利息。被告山东阳谷丰格饲料有限公司没有及时偿还欠款,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某付款之日(2015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应付款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山东阳谷丰格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阳谷丰格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聊城奥森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62261.6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应付款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聊城奥森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6元,减半收取为1773元,由被告山东阳谷丰格饲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振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