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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执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于朝阳与苏志平产品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朝阳,苏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151号申请执行人于朝阳,男,1979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苏志平,男,1962年7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于朝阳与被告苏志平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0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朝阳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苏志平支付欠款人民币408,000元和案件受理费6,360。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5日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苏志平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股票等财产登记信息。本院依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人员名单。此外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立即执行的有效财产,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完毕,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098号民事判决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向阳审判员  杨伟斌审判员  祝文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曲劲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