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更2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周光金敲诈勒索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光金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2895号罪犯周光金,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昆山市,汉族,大学文化,现在福建省闽江监狱服刑。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2014)秀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光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莆刑终字第231号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周光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闽江监狱于2016年4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光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被评为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光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周光金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周光金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光金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琼审判员 赵一鸣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