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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行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李高亭与人蓝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高亭,蓝田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行终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高亭,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蓝田县县门街*号。法定代表人:陈顺利,县长。委托代理人:薛亚先,蓝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王鑫,蓝田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高亭因诉被上诉人蓝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蓝田县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行初字第002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高亭,被上诉人蓝田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薛亚先、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告李高亭系蓝田县普化镇安沟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2013年,原告向蓝田县普化镇缴纳了相关税费后,蓝田县政府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颁发了陕(蓝)农居用地ANO1402175《陕西省(蓝田县)非农业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面积140平方米,该批准书四址明确,“座落地名”一栏记载为“村东”。原告于2014年8月2日以普化镇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指导本村组划载《陕西省蓝田县非农业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的庄基地,并确认该批准书的收费主体、收费标准。被告以李高亭的请求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为由,于2014年8月7日作出蓝政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以蓝田县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蓝田县政府对李高亭的宅基地进行勘查放线。西安市人民政府以蓝田县政府不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由,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市政复驳回字(2015)14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李高亭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5月4日,原告向蓝田县人民法院起诉普化镇政府,要求普化镇政府履行勘查放线、组织实施的职责。蓝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蓝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书,以李高亭要求普化镇政府履行组织实施宅基地勘查放线职责并无相应法律依据为由,驳回李高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因蓝田县普化镇安沟村村组在地块调整上存在矛盾分歧,安沟村三组经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将原告等八户的宅基地位置由本村村东调整到村西。2015年6月8日,安沟村给原告在村西划了庄基地。原告认为普化镇政府在其宅基地办理过程中未按批准的四址实施,遂于2015年6月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普化镇政府履行勘查放线组织实施职责时改变批准书的四址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认为普化镇政府不具有宅基地办理过程中划定用地方位四址的职权,在宅基地办理过程中不存在侵犯李高亭合法权益的事实,李高亭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蓝政复驳字(201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李高亭的行政复议申请。李高亭不服上述蓝政复驳字(201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陕西省国土资源厅2005年9月13日作出的陕国土资办发(2005)56号关于印发《贯彻国土资源部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公告期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无异议的,辖区国土资源所会同村组管理人员按照批准的面积、规划位置和原现场勘查情况,划定用地方位四至,并做好现场工作记录;”《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在宅基地的审批过程中,乡镇国土资源所要做到“三到场”。根据上述规定,普化镇人民政府并无组织实施宅基地勘查放线、确定四至的法定职责。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普化镇人民政府履行勘查放线组织实施职责时改变批准书的四址的行政行为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既然普化镇人民政府不具有宅基地划定用地方位四址的职权,其在安沟村对原告宅基地办理过程中也不存在侵犯李高亭合法权益的事实,故原告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作出蓝政复驳字(201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李高亭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从2015年3月20日和2015年6月8日,普化镇安沟村民委员会的两次会议记录中可以得知,将包括原告在内八户的宅基地从村东移到村西位置,经过了村民委员会及村民代表的研究决定。普化镇人民政府并未参与。原告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蓝政复驳字(201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高亭请求确认被告蓝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蓝政复驳字(201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高亭承担。上诉人李高亭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将包括原告在内八户的宅基地从村东移到村西位置,经过了村民委员会及村民代表的研究决定,普花镇政府并未参与。”划定宅基地是普花镇政府的职责,不是镇国土资源所的职责。(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属行政复议的范围。普花镇政府已收取了宅基地的相关税费,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七)项规定的复议范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蓝田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蓝田县普花镇政府收取相关税费后改变“批准书”四址行为违法。被上诉人蓝田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蓝政复驳字(201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23日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在安沟村三组经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将上诉人等八户的宅基地位置由本村村东调整到村西。同时普化镇政府不是划定宅基地四址的适格主体,法律并没有赋予其该项权力,上诉人诉其行为违法,无法律依据。故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因上诉人所诉的主体不合格,没有必要对实体作出处理。被上诉人作出的蓝政复驳字(201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之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高亭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规定:在宅基地的审批过程中,乡镇国土资源所要做到“三到场”。“即: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土地双方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审批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陕西省国土资源厅2005年9月13日作出的陕国土资办发(2005)56号关于印发《贯彻国土资源部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公告期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无异议的,辖区国土资源所会同村组管理人员按照批准的面积、规划位置和原现场勘查情况,划定用地方位四至,并做好现场工作记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参照上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普化镇政府并无组织实施宅基地勘查放线、确定四至的法定职责。普化镇政府不具有划定宅基地、确定用地方位四址的职权。将上诉人李高亭在内的八户村民宅基地从村东移到村西位置,经过了普化镇安沟村村民委员会及村民代表2015年3月20日、6月8日两次会议研究决定。普化镇政府并未参与。上诉人李高亭向被上诉人蓝田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普化镇政府履行勘查放线组织实施职责时改变批准书的四至的行政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李高亭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李高亭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作出蓝政复驳字(201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李高亭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李高亭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蓝田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蓝田县普花镇政府收取相关税费后改变“批准书”四至行为违法,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高亭承担。审 判 长  肖宏果代理审判员  马 萍代理审判员  温永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日书 记 员  高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