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葛炜国、熊心如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辅金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炜国,熊心如,曹巾林,刘涛,辅金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刑初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炜国,无业。2006年1月2日因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罚款人民币八百元。2013年3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华杏芬、朱华,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心如(绰号“慧慧”),无业。2011年9月25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因本案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许见明、方宇,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巾林,无业。2012年10月25日因犯赌博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3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守芳,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涛(绰号“黑皮”),无业。2002年8月因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4月4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没收赌资人民币一百元。2006年9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7年10月5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收缴赌资人民币一百元。2013年6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石益华,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辅金艳,无业。2013年6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6月19日被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7月2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潘文奇、卢露,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炜国、熊心如、曹巾林、刘涛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辅金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寅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炜国及其辩护人华杏芬、朱华,被告人熊心如及其辩护人许见明、方宇,被告人曹巾林及其辩护人陈守芳,被告人刘涛及其辩护人石益华,被告人辅金艳及其辩护人潘文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5年2月11日至7月1日,被告人葛炜国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577.24克,被告人熊心如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530.66克,被告人曹巾林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38克,被告人刘涛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0.5克。(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7月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辅金艳租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3.03克。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其中被告人葛炜国、熊心如、曹巾林、刘涛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辅金艳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葛炜国、熊心如、曹巾林、刘涛、辅金艳系累犯,被告人葛炜国、熊心如、刘涛、辅金艳系毒品再犯,被告人辅金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葛炜国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葛炜国贩卖毒品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请求作出无罪判决。被告人熊心如辩称其是帮“阿萍”领取邮包,对邮包内有毒品并不知情。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熊心如贩卖毒品498.46克证据不足;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贩卖32.2克毒品的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巾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是吸毒,而不是贩毒。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曹巾林贩卖毒品38克证据不足,本案认定曹巾林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1克;曹巾林犯罪情节较轻,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涛辩称没有向葛炜国购买毒品。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刘涛向葛炜国购买毒品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刘涛系吸毒人员,量刑时应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辅金艳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辅金艳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其身体欠佳,目前仍在哺乳期内,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1、2015年2月11日,公安机关在湖州市中汇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一服公寓停车场,从被告人熊心如驾驶的浙E×××××轿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496.16克和氯胺酮2.3克。2、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葛炜国在湖州市吴兴区垄山小区75幢-1号,将约10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曹巾林。3、2015年4月底,被告人刘涛在湖州市吴兴区国威路商住楼5幢303室,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4、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熊心如在湖州市吴兴区南庄圩小区199幢,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某甲。5、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葛炜国在湖州市吴兴区枫丹白露花园大酒店某房间内,将约4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44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刘涛。当月,被告人刘涛在湖州市吴兴区国威路商住楼5幢303室,先后二次将共约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6月11日,被告人刘涛在湖州市吴兴区凤凰一村,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甲。6、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葛炜国在湖州市吴兴区东门加油站附近,将10颗(约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刘涛。7、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熊心如在湖州市吴兴区南庄圩小区199幢,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某乙。8、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葛炜国在湖州市吴兴区湖州新金桥大酒店门口,将约12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曹巾林。9、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葛炜国在湖州市吴兴区湖州市中医院附近,将约5克甲基苯丙胺、2颗(约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熊心如。10、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葛炜国在湖州市吴兴区南庄圩小区199幢,将约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熊心如。6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熊心如在湖州市吴兴区新国联宾馆门口,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方某、李某乙。11、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葛炜国在湖州市吴兴区垄山小区75幢-1号,将约2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曹巾林。当月,被告人曹巾林在湖州市吴兴区垄山小区75幢-1号,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折价人民币200元交给施某,用于抵偿他人债务。12、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葛炜国在湖州市吴兴区吉山四社区,将约10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熊心如。当日,被告人熊心如在湖州市吴兴区南庄圩小区199幢,将其中约9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某甲。13、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葛炜国在湖州市吴兴区垄山小区75幢-1号,将约12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曹巾林。14、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葛炜国在湖州市吴兴区南庄圩小区199幢,将约10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熊心如。15、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葛炜国在湖州市吴兴区枫丹白露花园大酒店停车场内,将约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刘涛。6月26日,被告人刘涛在湖州市吴兴区市陌路垃圾中转站附近,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甲。7月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涛的随身物品中,查获甲基苯丙胺0.88克。16、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葛炜国在湖州市吴兴区垄山小区75幢-1号,将约2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曹巾林。当日,被告人曹巾林在湖州市吴兴区垄山小区75幢-1号,将约0.5克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施某。17、2015年7月1日,被告人葛炜国在湖州市吴兴区余家漾小区中通快递点,拿取向邹桂耒(另案处理)购买的毒品邮包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邮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97.93克;从葛炜国驾驶的浙E×××××轿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11克。综上,被告人葛炜国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577.24克,被告人熊心如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528.36克、氯胺酮2.3克,被告人曹巾林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38克,被告人刘涛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0.5克。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11日,其打电话向熊心如购买毒品,熊心如答应到其家送毒品,后熊心如被民警抓获。证人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11日中午,熊心如让其开车接熊心如到天元颐城小区东大门路边,熊心如报了密码给其,让其到里面的快递箱取快递。之后,一起到老汽车站边的中汇服装厂里面,对方不在。其看到熊心如拆开快递外包装,从里面的茶叶罐里拿出冰毒。证人王某(湖州圆通速递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1日快递单号600032995238的快递是其派送的,2月11日10时43分42秒为存件时间,2月11日13时26分59秒是取件时间。圆通速递快递查询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王某的证言相印证,且证实快递从广东清远寄至湖州。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5年2月11日,公安人员从一服公寓停车场绿化带角落提取该快递包装袋。荣威轿车(车牌浙E×××××)的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2月11日,公安人员从轿车副驾驶室米色手包内搜得白色晶体1袋、白色粉末1袋、工行卡2张、建行卡2张、邮储卡1张、移动SIM卡1张,从副驾驶室搜得王朝94红酒盒1只(内有保鲜膜包裹白色晶体1袋、黑色药丸1袋、小型透明封口袋40只)、金色苹果6手机1只(187××××5552)、优乐酷V11手机1只(136××××7744、138××××1131),精选茶礼纸质拎袋1个、英红九号茶叶罐2只(内有保鲜膜包裹白色晶体9袋)。称重记录、检验报告证实,浙E×××××车内米色拎包内白色晶体2袋共计1.3克,红酒木盒内白色晶体1袋48.1克,茶叶罐内白色晶体9袋共计446.76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黑色药丸1袋2.3克,含有氯胺酮成分。浙E×××××车辆信息证实,车主为熊心如。熊心如手机信息照片及通话记录证实,2月11日,熊心如与周某、“阿萍”、蒋某的通话情况。2、被告人熊心如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中旬,其以600元的价格分别两次向葛炜国购买了5克冰毒,共计10克冰毒,葛炜国还送给其2颗麻古;以1200元的价格分别两次向葛炜国购买10克冰毒,共计20克冰毒。熊心如建行卡(6217001440003986560)交易明细、葛炜国(132××××1732)和熊心如(187××××4400)的通话记录,与被告人熊心如的供述相互印证。3、被告人曹巾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底的一天,其以1500元的价格向葛炜国购买10克冰毒;5月底的一天,其以1800元的价格向葛炜国购买12克冰毒;6月14日,其以300元的价格向葛炜国购买2克冰毒;6月20日左右的一天,其以1800元的价格(已付1200元,还欠600元)向葛炜国购买12克冰毒;6月27日左右的一天,其以300元的价格向葛炜国购买2克冰毒。证人葛某(葛炜国母亲)的证言证实,牌照为ETH551的红色东南汽车,登记的是其的身份资料,车子平时是葛炜国在开。葛炜国(132××××1732、133××××7882)和曹巾林(130××××9181)的通话记录、关于浙E×××××红色轿车的监控截图,与被告人曹巾林的供述相互印证。4、被告人刘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其以1440元的价格向葛炜国购买4克冰毒;5月20多号的一天,其以700元的价格向葛炜国购买10粒麻古;2015年6月中下旬的一天,其以1500元的价格向葛炜国购买5克冰毒。葛炜国(132××××1732)和刘涛(187××××1755)的通话记录,与被告人刘涛的供述相互印证。5、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底的一天,其以300元向刘涛购买了0.5克冰毒;之后又两次向刘涛购买共计1克冰毒,支付600元。被告人刘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与证人胡某的证言相互印证。6、证人马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11日,其以400元的价格向熊心如购买了1克冰毒,并通过支付宝转账到熊心如的支付宝账户上;2015年6月18日,其以2000元价格向熊心如购买10个(克)冰毒,后按照熊心如的要求,到南庄圩199幢,由熊心如的朋友臧某把冰毒扔下来给其。证人臧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熊心如住在一起,怀疑熊在卖冰毒。2015年6月的一天晚上,其在南庄圩199幢的住处睡觉,熊心如打电话给其,后其把东西从住处阳台扔给了马某甲。被告人熊心如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支付宝照片、马某甲(137××××9506)和熊心如(187××××4400)的通话记录,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11日,其向刘涛购买冰毒,并按刘涛要求,在嘉年华大酒店对面的农行自动取款机上打到龙某卡上300元;6月26日晚上,其向刘涛购买冰毒,并按刘涛要求打在龙某卡上300元,从市陌小区垃圾中转站公交站台后面的围墙角落处,找到一个餐巾纸包的冰毒。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后,其办理的农行卡由刘涛在使用。被告人刘涛的供述、银行ATM机存取款视频截图、龙某农行卡(6228480352918457511)交易明细、刘涛(187××××1755)和李某甲(186××××4971)的通话记录,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8、证人马某乙(别名微微)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底的一天,其向慧慧(熊心如)购买1克冰毒,并在湖州府庙的建行自动存取款机上转给熊心如400元。被告人熊心如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银行ATM机操作记录、银行监控视频截图、马某乙(182××××2271)和熊心如(187××××5552)的通话记录,与证人马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短信照片证实,2015年6月20号左右的一天,方某向其提出要玩冰毒,于是其以200元的价格向熊心如购买了0.5克冰毒,由方某到新国联拿到冰毒。证人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经李某乙联系,其在新国联宾馆楼下,从熊心如处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0.5克冰毒。被告人熊心如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李某乙(135××××3007)和方某(137××××2696)、李某乙(135××××3007)和熊心如(187××××5552)、方某(137××××2696)和熊心如(187××××4400)的通话记录,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10、证人施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借钱给曹巾林的朋友,由曹巾林担保,后曹巾林的朋友逃了,所以其多次找曹巾林,商量解决借钱担保的事。后曹巾林给其一小塑料袋冰毒,抵作200元,从曹巾林担保的钱里扣;2015年6月27日其以300元的价格向曹巾林购买冰毒。被告人曹巾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曹巾林(130××××9181)和施某(151××××8666)的通话记录,与证人施某的证言相互印证。11、同案人邹桂耒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底的一天,其用5个塑料袋分别装了100克左右的冰毒,共500克左右,与20多包花生米混在一起,用王老吉袋子封袋后,送到沙子镇中通快递代办点,寄给葛炜国。地址是写辅小姐的地址。葛炜国陆陆续续打给其19000元钱。其中14000元打在冯勋的农行卡上,5000元打在其邮政卡上。寄给葛炜国邮包的单号是718903922468,其手机上有短信记录。邹桂耒微信聊天截图、银行ATM机存取款视频截图、邹桂耒(152××××8466)和葛炜国(132××××1732)的通话记录,与同案人邹桂耒的供述相互印证。证人赖某(广西桂林平乐县沙子镇中通快递代办点负责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邹桂耒是沙子镇人,经常来寄邮包。证人陆某(中通快递湖州分公司余家漾点负责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从2015年4月初开始,葛炜国经常到点上来取快递。快递是从广西平乐县发过来的,收件地址是湖州市吴兴区吉山四社区136幢105室,收件人辅小姐,收件人号码132××××1732。葛炜国都是自己来取,在开门之前就在门口等,如果他没及时来的话,会先打电话到店里说他自己来取,不要送到收件地址去。最后一次来取包裹是2015年7月1日早上,他使用132××××1732这个电话号码打过来说他自己来取快递,后来他拿着快递走到门口的时候被警察抓获。中通快递单复印件与证人陆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葛炜国于2015年7月1日11时许在湖州市余家漾小区中通快递门口被抓获归案。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7月1日,公安人员对葛炜国的人身、随身物品和驾驶的红色轿车(浙E×××××)进行搜查,在葛炜国的裤子口袋内查获苹果6手机1部(133××××7882)、其手中查获快递包裹1个,在红色轿车内档位处查获诺基亚手机1部(132××××1732)、在车辆后座处查获男士单肩包1个,内有过滤壶1个、冰毒疑似物1小瓶,连瓶重8.21克、诺基亚手机1部、电子秤1个、皮夹1个(内有现金1740元、农信卡1张、邮储卡1张),对上述物品拍照、扣押。勘验笔录、称重笔录、检验报告证实,快递外包装拆开后,里面是一个王老吉的纸板盒子,内有20包食品类的小袋子,其中15包为食品,另有5包袋子内装有冰毒疑似物。对5包冰毒疑似物进行称重,连袋子的重量分别为111.3克、111.6克、111.8克、111.4克、111.7克。经称重和检验,白色晶体共计497.93克,车内红色晶体共计1.11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手印鉴定书证实,2015年7月1日,吴兴区龙泉派出所民警查获的藏匿冰毒的快递包裹上提取的指纹为邹桂耒左手拇指所留。1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照片、检验报告证实:(1)2015年7月1日,公安人员从熊心如处扣押白色手机1部(137××××7899)、黑色皮夹1个(内有人民币2700元、邮政邮储卡1张、建行卡3张、工行卡2张、在裤子右边口袋搜查到军工手机1部(187××××7789、187××××4400),一个红包袋子内有两包冰毒疑似物,连袋1.75克、1.27克,经检验,净重为2.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5年7月1日,公安人员从曹巾林处扣押黑色苹果4手机1部(130××××9181)。(3)2015年7月1日,公安人员从刘涛处扣押黑色苹果手机1部(130××××3332)、人民币8400元、诺基亚手机1部(187××××1755)、农行卡1张、农信卡1张、小铁盒1个(内有毒品疑似物连袋1.07克),经检验,净重为0.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7月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辅金艳在湖州市吴兴区吉山四社区136幢105室的租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3.03克。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搜查笔录、称重记录、扣押发还清单、照片证实,2015年7月1日,公安人员在吉山四社区136幢105室搜查发现并扣押冰毒疑似物2袋,西瓜霜清爽糖盒内冰毒疑似物5小包,黄鹤楼香烟盒内麻古疑似物2袋,黄色牛皮袋子内冰毒疑似物3小包,麻古疑似物粉末2小包,木头盒子内冰毒疑似物1小包,抽屉内毒品疑似物1袋(49粒)等物。2、检验报告证实,在辅金艳租房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共计13.03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3、被告人辅金艳供述公安人员在其住处吉山四社区136幢105室搜得的毒品是其买来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行政处罚前科证明,证实了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了各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3、尿样提取笔录、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葛炜国、熊心如、曹巾林、刘涛、辅金艳等人尿样毒品检验呈阳性,系MET类物质(药物)滥用。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炜国、熊心如、曹巾林、刘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辅金艳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关于各方意见,审理认为:1、关于被告人葛炜国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同案被告人熊心如、曹巾林、刘涛的供述,以及相应的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葛炜国辩称没有贩卖毒品、被告人刘涛辩称没有向葛炜国购买毒品及辩护人提出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信。2、关于公安机关从熊心如轿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96.16克和氯胺酮2.3克的事实,有证人蒋某、周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重记录、检验报告、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辩称系帮他人领取邮包,不知道邮包内有毒品,但又不能提供他人姓名等基本情况,与在案证据不符。被告人购买大量毒品,且又贩卖毒品,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熊心如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信。3、被告人曹巾林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依法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曹巾林及辩护人提出贩卖毒品数量应为1克的意见,不予采信。4、被告人辅金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5、被告人葛炜国、熊心如、曹巾林、刘涛、辅金艳均系累犯,且被告人葛炜国、熊心如、刘涛、辅金艳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巾林、辅金艳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炜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从被告人葛炜国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一千七百四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熊心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从被告人熊心如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二千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曹巾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23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刘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22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缴纳。从被告人刘涛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八千四百元,作为罚金,上缴国库)。五、被告人辅金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贩卖毒品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一十六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缴纳)。六、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以及扣押被告人葛炜国手机三部、被告人熊心如手机四部、被告人曹巾林手机一部、被告人刘涛手机二部,扣押的作案工具电子秤、过滤壶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克娥审 判 员 王 钧人民陪审员 李兴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