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陈春花与黄琦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花,黄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893号原告陈春花,女,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黄琦,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陈春花与被告黄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花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黄琦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陈春花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每月2%利息。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偿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6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3月18日算至2015年11月17日,共20个月),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黄琦向原告陈春花借款4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黄琦向陈春花借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人:黄琦。2012年12月17日。”该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嗣后,该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引发讼争。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双方曾约定借款利息之��实未能予以举证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予以认定。上述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有随时向被告要求还款的权利,被告有随时还款的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未予偿还,被告对此负有偿还之民事责任。原告未能就双方曾约定借款利息之事实予以举证证实,本案应按无息借贷处理,被告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原告的其余利息主张应予驳回。被告黄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春花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财产保全费580元,合计1780元,由原告陈春花负担510元、由被告黄琦负��1270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黄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增贵审 判 员 徐 娟人民陪审员 余伟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中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