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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宛青松与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宛青松,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1069号原告:宛青松,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李明,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宛青松与被告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青松诉称:李明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11日向宛青松借款3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注明了借款数额,但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宛青松多次向李明催讨借款,李明一直未归还欠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李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李明因资金周转向宛青松借款共计30000元。当日李明向宛青松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了借款数额,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因李明一直未归还欠款,现宛青松起诉至本院,要求李明归还其借款上述事实,有宛青松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借条,以及宛青松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的事实有宛青松提交的借条加以证实,对于双方的借贷关系以及借款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宛青松可以随时向李明主张还款。故宛青松诉求李明立即归还3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宛青松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亚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