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1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显臣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兴臣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显臣,苏兴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显臣.委托代理人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兴臣.委托代理人刘玉玺,丰宁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孟显臣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6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显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鹏军,被上诉人苏兴臣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关系,原告居住在前,被告居住在后,现在实际勘察的情况是两家有一墙之隔。依据原告方提交的有效的土地使用证记载和标注的四至,原、被告两家的院落前后分隔点为:原告苏兴臣家房屋地基外1.5米处,现场勘察量至本案争议的砖墙外皮为1.47米,该争议石墙包括在原告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记载的土地使用范围内。被告家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记载的四至中显示,“南至:北界向南壹拾伍点伍米处”。经测量原、被告两家的院落面积均比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面积有所扩大。被告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房屋南北跨度为15.50米,实地测量自被告两间老房后墙开始至争议院墙里墙皮为20.40米,争议院墙不在被告房屋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合法使用面积内。原、被告两家院落前后之间的界限,按各自出示的房屋土地使用证上的登记,是清楚明确的。原、被告两家的社员占地呈请表上的“呈请建房地型及四至简要平面图”上标明的原告家的四至是“北至石墙”,被告家标明的四至是“南至苏兴臣房后墙”,被告对该呈请表上的四至的表述存在争议,并以此作为石墙归属的证据。2012年被告在争议石墙的基础上,垒砌砖墙加高时,原告阻止未果,被告垒砖墙高约1米左右。原、被告两家出现纠纷,2016年1月4日,原告以排除妨碍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建在石墙上的砖墙,并加盖墙帽。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孟显臣在原告具有使用权的石墙上垒砌自己的砖墙,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利,原告有权请求法院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虽抗辩称该争议石墙应归被告所有,但其提供的所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被告提供证据为“社员建房呈请表”,认为其上面标注的四至范围显示,该争议石墙应为被告家所有,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采信。首先,“社员建房呈请表”只是当时社员为建房而提出的一个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允许其建房的一个行政许可,而并非是权利凭证。其次,关于“社员建房呈请表”上的“呈请建房地型及四至简要平面图”上标明的四至,在表述上欠精准,因为它必定只是个“四至简要平面图”,不能作为最终确定社员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凭证,其效力远不及建设用地使用证书。其三,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标注的四至为“地基外壹点伍米处”,和原告的建房呈请表上四至标注的“北至石墙”相互印证,说明原告家的房屋院落与被告家的房屋院落之间的界线为石墙,且经法院现场勘察,石墙应包含在原告的建设用地使用范围内。由此可见,被告对呈请表上的四至表述“南至苏兴臣房后墙”的“后墙”解释为“房屋后墙”,明显不妥,即使当时社员建房呈请表上的“四至”表述不明确,而后已经用权利证书的形式加以了确认,对于本案争议的“石墙”的归属,应以现在合法有效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准。对于被告提供的几位证人的证言,也只证明该“石墙”为历史形成,“认为”应属于被告所有,因被告居于“坎上”,因此其证人证言不能有效证明“石墙”的归属。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苏兴臣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在开庭过程中,因其未提供石墙原来的状态的相关证据,无法确定恢复原貌的标准,无法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显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拆除垒砌在原告苏兴臣家后院石墙上的砖墙。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孟显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判决错误。被上诉人苏兴臣与上诉人孟显臣是前后院邻居,苏家砍下在前院,孟家在后院砍上。砍上与砍下历史上有一堵石墙,这石墙是看上土地的护墙,一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庭审时提交了苏兴臣于1978年2月30日的《社员盖房申请占地呈请表》,标明北至石墙,这石墙是原始的,孟显臣的《社员盖房申请占地呈请表》表明南至苏兴臣房后墙,这里的房后墙,不是石墙。庭审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提交了宅基地使用证,经原审勘测,实际面积与房产证表明的面积不符,前后跨度,实际面积均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均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因权利产生争议需要重新确权的应由行政部门确认。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及不动产登记簿均与实际不符,与原审存档的宅基地行政许和不符,存在错误,应予以更正。上诉人孟显臣宅院在砍上,为了发展经济,养了些羊,在原始石墙上起了一米多高的砖墙,对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妨碍。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苏兴臣答辩意见为:答辩人的后院石头墙是答辩人自己垒的,答辩人在一审提交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和白广强、苏兴国的证明。被答辩人上诉称历史上就有一堵墙的说法不对,历史上有一护地石头坝界,答辩人1979年盖房后,拆了坝界,用该石头打了地基,又拉来毛石,垒起这一石头墙以有30多年,一直无争议,到2012年春天被答辩人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拆掉答辩人的石头墙墙头帽,在该墙上又垒上1米多高的砖墙。答辩人在一审时也未主张该石头墙是他的。只是说历史有堵墙,被答辩人虽然提交了其亲属的证明和亲属出庭作证的言。但证明不了该石墙是谁的,什么时间谁垒的,也认可不是被答辩人垒的。被答辩人有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也没有证明力。被答辩人的主张依法无据。被答辩人上诉称原审时提交了苏兴臣和孟显臣盖房申请表,也不能证明石墙是被答辩人的,与本案无关,该墙的来由在答辩状第一条予以陈述。被答辩人上诉称,经法院实地勘测,面积与房产证不符,2015年政府重新确权颁证的书法与本案无关。双方扩大土地使用面积与否不是本案解决的问题,一审法院实地勘测,该石头墙是在答辩人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足以证实该墙是答辩人的。本案是排除妨碍纠纷,并非土地确权,被答辩人引用了“物权法”第十七条和十九条,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被答辩人将盖房申请表与登记薄混为一谈,盖房申请表不是登记薄;第十九条是可以申请变更登记,与本案无关,并未要求变更登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前后院相邻而居,应从生产生活上,互相帮助,和平共处。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标注的四置范围,以及一审法院现场勘察,能够证明诉争的石墙在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上诉人提交的《社员盖房申请占地呈请表》只是允许建房的行政许可,并非权利凭证,且表述也并不准确,其证据效力远不及建设用地使用证书。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建设用地使用证存在错误,应以社员盖房呈请表为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孟显臣在被上诉人具有使用权的石墙上垒砌自己的砖墙,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孟显臣拆除其在上诉人石墙上垒砌的砖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孟显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伟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