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合肥京商融合置地有限公司与徐金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京商融合置地有限公司,徐金久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863号原告:合肥京商融合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文忠路。法定代表人:洪传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松,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琰,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金久。原告合肥京商融合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称“京商融合公司”)诉被告徐金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商融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商融合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3日,京商融合公司、徐金久签订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徐金久向京商融合公司购买位于铜陵北路与泗水路京商商贸城H区商业,合同总价款为1105158元;买受人采取按揭方式付款,首付款555158元,剩余55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3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应累计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后双方又签订六份《补充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四,约定:买受人选择向银行按揭方式付款的,买受人应当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向按揭银行按照其要求提交齐全办理按揭贷款所需一切材料,交纳所需款项、办妥借款申请手续;买受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办妥上述手续的,视为逾期付款,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承担违约责任;除出卖人原因外,买受人的按揭贷款不能在主合同约定时限之前全部到达出卖人账户或因银行政策调整造成买受人不再符合申请贷款条件的,买受人必须在收到银行不予办理贷款通知之日或主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否则自七日期满之次日起视为买受人逾期付款,买受人应按主合同第七条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徐金久向京商融合公司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双方亦办理了房屋备案手续,但徐金久未按照合同约定办妥按揭贷款,亦未支付剩余房款。京商融合公司多次催告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京商融合公司与徐金久签订的合同编号��20130907800788GS20131283、20130907800788GS20131269、20130907800788GS20131294、20130907800788GS20131273、20130907800788GS20131298、20130907800788GS2013127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徐金久协助京商融合公司办理注销合同备案等交易手续;2、徐金久向京商融合公司支付违约金55257.9元;3、诉讼费由徐金久承担。被告徐金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12月23日,京商融合公司、徐金久分别签订编号为20130907800788GS20131283、20130907800788GS20131269、20130907800788GS20131294、20130907800788GS20131273、20130907800788GS20131298、20130907800788GS20131276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六份《补充协议》,约定:徐金久向京商融合公司购买位于合肥市新站区铜陵北路与泗水路交口京商商贸城H区商业,合同总价款为1105158元;买受人采取按揭方式付款,首付款合计为555158元,应在2013年12月26日前支付给出卖人��剩余房款55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卖受人选择银行按揭方式付款的,应当自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向按揭银行按照其要求提交齐全办理贷款所需一切资料,缴纳所需款项、办妥借款申请手续;买受人未在约定时间办理贷款手续或不按约定支付房款,视为买受人逾期付款;除出卖人原因外,买受人的按揭贷款不能在主合同约定时限之前全部到达出卖人账户或因银行政策调整造成买受人不再符合申请贷款条件的,买受人必须在收到银行不予办理贷款通知之日或者主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否则自7日期满之日起视为买受人逾期付款;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应累计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2013年12月2日,徐金久向京商融合公司支付首付款555158元、抵押登记费3300元。2013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的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办理备案手续。2016年1月1日,京商融合公司向徐金久发出《律师函》,认为,因徐金久个人原因,银行不予办理按揭,徐金久应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但京商融合公司多次催促,至今未支付剩余购房款,已构成违约;现郑重催告徐金久应予2016年1月20日前支付剩余房款,否则京商融合公司将追究违约责任并解除合同。以上事实,有京商融合公司提供的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六份《补充协议》、律师函、EMS快递单、快递签收记录、合肥市商品房网上认购备案确认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京商融合公司、徐金久签订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六份《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徐金久在支付首付款后,经���商融合公司催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房款,京商融合公司取得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权,京商融合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在其诉状中向徐金久提出,故双方签订的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自2016年2月20日徐金久签收诉状副本之日起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京商融合公司应返还徐金久购房首付款555158元、抵押登记费3300元。京商融合公司要求徐金久支付违约金55257.9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京商融合公司要求徐金久协助办理注销备案等交易手续,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合肥京商融合置地有限公司、被告徐金久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0907800788GS20131283、20130907800788GS20131269、20130907800788GS20131294、20130907800788GS20131273、20130907800788GS20131298、20130907800788GS20131276的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合肥京商融合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金久558458元;三、驳回原告合肥京商融合置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原告合肥京商融合置地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徐金久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书记员 王 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主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